(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赤信用社与牟连蓬、付永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481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赤信用社。负责人:郭华东。委托代理人:毛华聪。被告:牟连蓬。被告:付永连。被告:陈玉玲。被告:付从卓。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赤信用社为与被告牟连蓬、付永连、陈玉玲、付从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由被告牟连蓬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6‰计算,从2013年4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3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3月9日为15364.36元。2、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牟连蓬归还借款本金58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6‰计算,从2013年4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3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为21248.7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28日,被告牟连蓬经被告付永连、陈玉玲、付从卓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13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6‰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60000元发放给被告牟连蓬。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牟连蓬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元,剩余借款58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一直未还,被告付永连、陈玉玲、付从卓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截止2015年9月15日的利息、逾期利息为21248.7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牟连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赤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8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9月15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为21248.71元,自2015年9月16日起的逾期利息的按月利率12.48‰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付永连、陈玉玲、付从卓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永连、陈玉玲、付从卓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牟连蓬追偿。如果被告牟连蓬、付永连、陈玉玲、付从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4元,减半收取842元,由被告牟连蓬、付永连、陈玉玲、付从卓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8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章青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卢青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