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前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吴孝新与程先有、常州市海翔铸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前民初字第323号原告吴孝新。委托代理人王正飞,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先有。被告常州市海翔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楼村村。法定代表人陈玉东。委托代理人周相余,江苏群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孝新诉被告程先有、常州市海翔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王晶、人民陪审员顾益波、王鑫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孝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飞,被告海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相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先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孝新诉称,2014年3月13日下午5年左右,吴孝新(受雇于包工头程先有在海翔公司场内拆房)在拆房过程中,受伤住院。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就其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212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程先有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21296元,被告海翔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程先有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被告海翔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程先有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到的伤害应该由雇主被告程先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翔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提出的费用与本案的事实有不符的地方,在庭审中再做补充。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0年起即从事拆房工作;被告程先有系以个人名义从事拆房工程,不具备任何资质。2014年3月9日,两被告签订《拆房协议》一份,约定:海翔公司将老厂房两座交给程先有拆除,海翔公司不付工钱和吊车费用,程先有拆下旧材料自行处理;程先有在拆迁过程中人员和机械安全一切由程先有自行负责,与海翔公司无关。协议签订后,被告程先有遂于2014年3月13日起雇佣原告等人帮其拆房,约定工钱为200元∕人∕天。2014年3月14日17时左右,原告站在屋架上用吊车绳拴水泥条,当吊车将水泥条拆下时,屋架失去支撑,原告即从厂房顶部摔落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被送往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南院进行救治,行腰2后路切开复位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椎管减压术,并于2014年4月15日出院,住院共计32天,用去医疗费71446.80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吴孝新因高坠伤致腰部活动度丧失40%以上构成人体损伤九级××;2、被鉴定人吴孝新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海翔公司为原告支付了71446.80元医疗费。现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子女吴永亮、吴永兰与被告海翔公司工作人员陈海平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了一份保证书,载明“程先有现不见踪影。为此,我受伤方家属要求海翔铸造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负责治疗期间的医药费(先行支付)。如厂方承诺支付,受伤家属保证不到常州海翔铸造有限公司闹事,如闹事后果自负。”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书、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被告海翔公司提供的拆房协议、医疗费发票原件各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安全生产事故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依照该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程先有之间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双方在个人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程先有在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后,既未对原告进行安全生产方面的培训,又未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保护设施,也未在施工现场进行必要的管理,故被告程先有应对损害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其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吴孝新从事拆房工作已有五、六年,对拆房工作应较为熟知,但在拆除水泥条时存在明显失当的操作,故应认定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程先有的赔偿责任,即可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海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两被告系承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程先有不具备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故被告海翔公司应对被告程先有承担的赔偿范围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核定为71446.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32天,金额为576元;3、营养费:按12元∕天计算90天,金额为1080元;4、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90天,金额为5400元;5、误工费:因原告从事拆房工作,故本院按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酌定原告误工费为18000元;6、伤残赔偿金:综合原告提供的2012年暂住证明及村委会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虽户籍地在安徽省商城县,但事故发生前一年经常居住地在常州,故按照2014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373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有其父吴忠平(1937年10月19日出生),按原告主张的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并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及其扶养人数、原告伤残等级,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10元(11820元/年×5年×20%÷2人);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9、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合计252696.8元,被告程先有应赔偿其损失176887.76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先有赔偿原告吴孝新人民币176887.76元,扣除被告常州市海翔铸造有限公司垫付的71446.80元,余款105440.96元由被告程先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孝新。二、被告常州市海翔铸造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程先有应给付的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孝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07元,由原告吴孝新负担841元,被告程先有负担1366元。被告程先有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程先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王 晶人民陪审员 顾益波人民陪审员 王 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晓余第5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