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沈阳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桂丙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579号原告:沈阳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339号。法定代表人:杨掌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晋,该公司职员。被告:桂丙才。原告沈阳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桂丙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祝仰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美慧、人民陪审员王唤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丙才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进驻东方威尼斯小区,并与该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也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物业费的标准为住宅部分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5元,电梯费每月每人12元,如业主延期交费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应缴纳物业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被告桂丙才于2009年4月30日入住原告提供服务的小区,为东方威尼斯小区四组团1#3-3-2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42.17平方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可是被告一直拖欠物业费、电梯费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4478.35元、电梯费504元、滞纳金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桂丙才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沈阳市沈河区东方威尼斯花园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沈阳银基物业有限公司(即原告前企业名称,经工商部门核准,于2014年4月3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原告现名称,以下统称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东方威尼斯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东方威尼斯花园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收费标准为住宅1.5元/月/平方米,电梯费12元/月/人,按年交纳,上打租,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乙方有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违约金,按应交总额的日3‰收取,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2014年3月1日,双方续签合同,合同期限延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系沈阳市沈河区沈水路616-1号3-3-2房屋业主,建筑面积142.17平方米,其因拖欠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费和电梯费未付,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合同、业主委员会备案通知书、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房产信息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到庭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沈阳市沈河区东方威尼斯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东方威尼斯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受该合同内容约束,原、被告具有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合同为园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要求作为业主的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和电梯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违约金是合同约定的在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补偿,被告未能按期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系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00元,未超过合同约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丙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478.35元(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142.17平方米×1.5元/月/平方米×21个月);二、被告桂丙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电梯费504元(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12元/月/人×21个月×2人);三、被告桂丙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300元。被告桂丙才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桂丙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仰宝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祝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