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商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青与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孙洪涛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刘青,孙洪涛,陈法行,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商终字第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五路小纬四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玉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学锋,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青。委托代理人:付强,山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洪涛。委托代理人:杨军,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法行。委托代理人:杨军,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上诉人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建集团”)与被上诉人刘青、孙洪涛、陈法行及原审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以下简称“第一项目部”)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河县人民法院(2014)齐商重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陈学锋,被上诉人刘青的委托代理人付强,被上诉人孙洪涛、陈法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第一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青经营齐河兴达钢管租赁站。2012年3月1日,刘青派员将部分租赁物送至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解放军空军0822工程机场建设工地,鲁建集团工作人员陈法行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3月3日,刘青又给被告送管卡1000个,由陈法行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且上述两张出库单上均有租赁人孙洪涛签字。2012年3月1日,陈法行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注明:今欠架杆运费2000元,经手人:陈法行。2012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被告陆续将用完的租赁物返还原告,双方在入库单上签字确认,入库单共计18张。根据出、入库单上载明的租赁物,被告未送还租赁物为管卡121个,钢管及其余租赁物全部返还。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一、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是否存在。二、被告孙洪涛、陈法行是否为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雇佣人员。三、原告与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存在租赁关系。四、租金数额及计算依据。针对争议问题一、二,原告庭审中请求宣读本院调取的工程名称: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0822工程营房十三标段,工程地址: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华店乡,发包人(甲方):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0822工程建设指挥部,承包方(乙方):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卷宗第61-78页,证明施工单位为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孙洪涛为专业工长。原告提供齐河县瑞恒钢管租赁站租赁合同乙方为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证明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确实有第一项目部。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我公司的公章没有问题,第一项目部公章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公司从未雇佣孙洪涛、陈法行,也未授权二人从事租赁行为,不能证明二人是职务行为。但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反驳原告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孙洪涛、陈法行对该证据无异议,并称: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看出0822工地就是第一被告下属的第一项目部,孙洪涛系第一项目部的专业工长,属于第一被告的职工。结合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上“山东鲁建0822工程油库十三标”内容,看出该租用的材料用于0822工地,孙洪涛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陈法行只是作为收发材料员,也是职务行为。针对争议问题三,原告提供通话记录一份;2012年3月1日、2012年3月3日出库单各一份;陈法行于2012年3月1日所写架杆运费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签有租赁合同,后被被告方工作人员李大志拿走,原告确实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孙洪涛、陈法行。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异议称,通话录音中的人员与自己没有关系,也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被告孙洪涛、陈法行对该证据无异议。针对争议问题四,原告提供了两张出库单证明租赁物的名称、数量,18张入库单证明被告返还租赁物的名称、数量;提供齐河县瑞恒钢管租赁站与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租金计算标准。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称对此事不清楚。被告孙洪涛、陈法行称,对孙洪涛、陈法行签字的无异议,计算标准公司和原告签有合同,应按合同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问题一、二,本院依法从空军济南机场工程建设指挥部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发包方、承包方公章,有建设(监理)单位盖章,有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公章,内容中有专业工长孙洪涛的签名,该合同为被调取单位提供,虽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有异议,但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反驳原告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该证据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应认定为真实有效,对该证据效力应予认定。从而应认定确实存在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孙洪涛、陈法行为该项目部雇佣人员,其收发原告租赁物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关于争议问题三,原告与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是否存在租赁关系,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出租赁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看合同确被被告工作人员李大志取走。从出库单中付给山东鲁建0822工程油库十三标看虽然租户名称不规范,但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租用者确为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工地,结合陈法行所打欠运费的欠条,表明原告确将租赁物租赁给了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尽管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有异议,但无证据否定没有租赁原告租赁物的事实。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关于争议问题四,原告没有提供出租赁合同,也就无法依据租赁合同计算租金。原告提供了齐河瑞恒钢管租赁站与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虽不能依据该合同约定计算争议租赁物租金,由于庭审中征求双方当事人是否有申请鉴定的请求,双方均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可参照该租赁合同租金计算标准,计算争议租赁物租金,应以钢管租金为0.015元/日米、管卡0.01元/日套计算较为合适,依此标准计算,钢管租赁费为21763.53元,管卡租赁费为9296.14元,租赁费合计为31059.67元,租金损失应自2012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丢失管卡121套,每套按5.46元计算,合计660元。综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为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施工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0822工程所设,第一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因施工需要拖欠原告租赁物租金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孙洪涛、陈法行为第一项目部的雇员,其行为应认定为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对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拖欠的租金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青租赁费31059.67元(见赔偿清单)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青运费2000元及租赁物损失赔偿款660元。三、驳回原告刘青对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孙洪涛、陈法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孙洪涛、陈法行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其收发租赁物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是错误的,我公司从未雇佣过孙、陈二人,也未授权其从事任何活动,二人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2、根据被上诉人刘青提供的证据及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孙洪涛、陈法行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要求我公司承担没有使用有关租赁物的举证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刘青答辩称: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鲁建集团有关工程的施工资料,其中载明孙洪涛为专业工长,可以认定孙洪涛、陈法行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孙洪涛、陈法行答辩称:孙洪涛是鲁建集团在齐河工地施工期间设立的第一项目部的专业工长,陈法行是租赁刘青建筑器材的经手人,我们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第一项目部在二审中未陈述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刘青在诉讼中提供了租赁物出库单、入库单、运费欠条等证据,孙洪涛、陈法行对有关单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孙洪涛、陈法行于2012年3月租赁了刘青的建筑器材。关于孙洪涛、陈法行的行为是否属职务行为的问题,刘青在诉讼中提供的有关单据上没有鲁建集团或第一项目部的公章,鲁建集团对租赁的事实也不予认可,而刘青既未能提供出其与鲁建集团或其第一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所涉租赁物用于鲁建集团在齐河的工地,孙洪涛、陈法行也无证据证明其租赁行为取得了鲁建集团的授权,原审法院认定孙、陈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判决鲁建集团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不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应由孙洪涛、陈法行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齐河县人民法院(2014)齐商重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二、孙洪涛、陈法行给付刘青租赁费31059.67元、运费2000元、租赁物损失赔偿款660元共计33719.67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被上诉人刘青对上诉人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75元共计1950元,由被上诉人孙洪涛、陈法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祥波审 判 员 袁连喜代理审判员 马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