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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执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王业清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北刑执字第974号罪犯王业清,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钦南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业清犯盗窃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钦刑二终字第7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健、苏军熙、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陈承斌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业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业清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业清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30.0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业清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业清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蔡敏审判员魏岚人民陪审员罗传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薛清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