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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民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魏恒珠、蔡先红诉被告王嬿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恒珠,蔡先红,王嬿嬿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1706号原告:魏恒珠原告:蔡先红(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肖燕,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嬿嬿委托代理人:崔金秀,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魏恒珠、蔡先红诉被告王嬿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义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恒珠、蔡先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肖燕、被告王嬿嬿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金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告通过中介与被告王嬿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德城区东风东路98号B9号的房产出卖给被告,被告支付了部分房款,原告按约定配合被告将该房产过户,物业交接完毕;被告王嬿嬿已取得该房产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并将该房产出租给别人,但剩余5万元购房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及相应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方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5万元,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和之后都承诺该房产有暖气,但被告在出租该房产之后,才发现没有暖气,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了严重违约,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起诉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一、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通过德州市德城区恋家不动产信息服务中心新华店签订《房屋居间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德城区东风东路98号B9号房权证为鲁德字第776**号的房产出售给被告,双方约定价格为170万元,签订合同当日,被告方应支付原告定金4万元,双方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方应支付原告购房款161万元,剩余5万元待被告领取房产证、土地证后再支付原告。双方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附送设施包括门、窗、水、电、暖、整体厨房。二、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共支付原告购房款165万元,剩余购房款5万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就上述5万元购房款,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购房款尾款伍万元整(¥50000.00),待领取房产证、土地证及物业交接后付清(通过恋家不动产交接)。三、德州市德城区恋家不动产信息服务中心新华店及其总公司德州市恋家房产经营有限公司2015年6月2日出具证明,证明涉案房产买卖双方,经其公司职员魏书红,已经办理了该房产房屋过户、土地证过户、物业交接等手续,王嬿嬿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且物业交接已完毕;被告方虽对上述证明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故该证明内容应予认定。四、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房产有暖气片、供暖上下水管,但供暖公司未供暖。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提交的《房屋居间买卖合同》、《欠条》、《证明》、《电话录音》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9月26日,本案原告魏恒珠、蔡先红与被告王嬿嬿通过德州市德城区恋家不动产信息服务中心新华店所签订《房屋居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双方合同的要求向被告交付了涉案房产,并已协助被告办理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完成了物业交接,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王嬿嬿至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剩余购房款5万元,被告王嬿嬿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剩余购房款,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购房款利息,因双方合同并未就此进行约定,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王嬿嬿虽辩称:原告出卖的房产不能供暖,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但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涉案房产有暖气片和供暖上下水管,且双方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供暖设施属附送设施,因此,本案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涉案房产不能供暖并非涉案房产没有供暖设施,且本案原、被告买卖的标的是涉案房产,而不是原告的供暖行为;故原告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嬿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剩余购房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申请诉讼保全费570元,两项共计1095元,由被告王嬿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义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鲍永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