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垧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王XX与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孙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垧商初字第105号原告王XX,女,199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孙XX,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蒙古族。原告王XX与被告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茂隆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连松、人民陪审员赵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9日向被告孙XX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2014年10月4日,被告孙XX向原告王XX借款18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11月4日前还款,还款期限早已经过,被告孙XX却拒不还款,故原告王XX起诉被告孙XX返还180000元。被告孙XX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王XX在庭审过程中提交欠条一份、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孙XX向原告王XX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向原告王XX询问借款的具体过程。原告王XX述称:2014年9月末被告孙XX通过朋友找到原告王XX,自称其为偿还他人欠款欲向原告王XX借款180000元,原告王XX遂与杨XX、刘X一起凑了180000元,2014年10月4日原告王XX在位于萨尔图区的由张XX经营的杂货店中向被告孙XX交付现金180000元,当时还有张XX、顾XX在场,借贷双方约定2014年11月4日前还款,随后被告孙XX亲笔书写了欠条和收条并交给原告王XX,但被告孙XX至今未还款付息。被告孙XX未提交证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证据,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14年9月末被告孙XX联系到原告王XX,表示欲向原告王XX借款以清偿其拖欠他人的到期债务,原告王XX同意后遂着手筹备资金,2014年10月4日原告王XX在位于萨尔图区的由张明岩经营的杂货店内向被告孙XX交付现金1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被告孙XX收款后出具欠条和收条。被告孙XX至今未还款。现原告王XX起诉,请求被告孙XX返还借款18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XX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收条,可以认定原告王XX向被告孙XX提供借款180000元和被告孙XX受领借款的事实,二人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鉴于借贷双方已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孙XX应当按期还款,其未按期还款,依法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王XX主张被告孙XX还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王XX人民币180000元。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孙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茂隆代理审判员 杨连松人民陪审员 赵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聂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