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冯永民与滁州国金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民,滁州国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570号原告:冯永民,无业。委托代理人:程昕,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国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中路2329号。法定代表人:金伟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德恒,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永民诉被告滁州国金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安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永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昕,被告滁州国金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德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永民诉称:2013年3月,被告开发的家居中心开盘,原告拟将购买,但资金不足,被告承诺能够帮原告办到贷款。于是,双方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一份《滁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开发的家居中心商铺E区551室、面积为58.65平方米商业用房出售给原告,总房款440748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支付房款220748元,余款2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一个月内帮其办按揭付清。后来,被告没有帮原告办到贷款,加上原告妻子与原告闹离婚,原告无力购买此房,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解除双方购房合同,但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诱使原告签订合同,在不能帮原告办到贷款、原告又无力购房情况下,仍不同意解除合同,恶意扩大原告的违约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滁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207526元(扣除原告违约金1322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冯永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商品房预售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处购买中都大道1661号开发的《家居中心》的房子,面积为58.65平方米,单价为7574.88元,总房款为440748元;双方约定双方付款为按揭商业贷款;双方在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两种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一个是按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第二种是按照总房款的3%来计算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六条规定,原告应该将购房款交到指定的购房款经管的账户中,被告不应直接收取购房款;2、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2013年3月27日向被告交付房款220748元;3、原告所在的居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为下岗职工,无正式工作,没有收入来源,生活困难,如果没有银行贷款,根本无力支付诉争房屋的后续房款;4、离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2013年6月26日离婚,原告在二期付款之际,正在闹离婚,无力付款购房;5、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告发出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已经告知被告因其无法为原告办理按揭贷款以及原告家庭困难,无法交付二期房款,导致购房不能,特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房合同,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已接收原告寄发的通知书。滁州国金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不存在诱使原告签立合同的事实,反而是原告自身在银行有不良信用记录,况且能否办到贷款也不能成为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交足余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滁州国金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1、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合同附件一证明了余款的付款条件,没有按揭也不能作为不付款的理由;合同的附件五的19页,内容表示能否付款与是否办理贷款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滁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开发的位于中都大道1661号家居中心商铺E区551室、面积为58.65平方米商业用房出售给原告,总房款440748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冯永民支付购房款220748元。庭审中,原告冯永民自认系外甥陈威用自己的身份证到银行办理信用卡并透支,长久不还,造成银行存有信用不良记录。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滁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在支付购房款220748元之后,以没有办到贷款及家庭困难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但被告不同意,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永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冯永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安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 静附本案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