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5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福州市万诚贸易有限公司诉与被告郑开天、肖幼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市万诚贸易有限公司,郑开天,肖幼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939号原告福州市万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法定代表人林长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文槟、傅青梅,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开天,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肖幼玲(曾用名肖幼龄),女,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福州市万诚贸易有限公司诉与被告郑开天、肖幼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市万诚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青梅、被告郑开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幼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市万诚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的贸易有限公司,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间,因零售经营需要,被告郑开天向原告购买瓶装酒。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郑开天进行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2000元。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郑开天均拖而不付。被告肖幼玲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货款人民币22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南安市公安局溪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郑开天于2014年3月21日结欠原告货款22000元的事实;4、复印自南安市档案馆的婚姻登记材料1份7页,以此证明两被告于2003年间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郑开天辩称,本案所涉及的货款是“黄元乐”所欠,与他无关。他介绍“黄元乐”到原告购买价值62000多元的酒水,“黄元乐”当天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22000元未付,由于原告不信任“黄元乐”,要求他作为介绍人出具《欠条》,他才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原告销售给“黄元乐”的货物为整箱销售,没有当场验货,该批货物在零售店销售时,出现质量问题,零售店业主将货物退还给“黄元乐”,“黄元乐”不同意支付给原告剩余货款22000元。因此,本案涉及的货款是原告与“黄元乐”之间的买卖纠纷,与他无关,他不需要支付货款22000元;该笔货款更与被告肖幼玲无关,原告要求被告肖幼玲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郑开天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销售单2份,以此证明向原告购买酒水的是“黄元乐”,被告只是中间介绍人的事实。被告肖幼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郑开天出具《欠条》1份交由原告福州市万诚贸易有限公司收执,内容载明“欠条今欠福州万诚贸易有限公司林长征货款贰万贰仟圆(22000元)欠款人:郑开天2014、3、21”。被告郑开天与被告肖幼玲于2003年间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原告与被告郑开天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并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幼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认为,被告郑开天向原告福州市万诚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酒水,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2000元未付,有被告郑开天出具的《欠条》1张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郑开天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开天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仍未积极还款,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郑开天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郑开天与被告肖幼玲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双方曾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也没有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郑开天明确约定讼争的货款为被告郑开天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这笔货款应认定被告郑开天与被告肖幼玲的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肖幼玲与被告郑开天共同偿还2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开天主张本案货款实际为“黄元乐”所欠,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郑开天证据销售单2份,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被告郑开天关于本案货款实际为“黄元乐”所欠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幼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开天、肖幼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福州市万诚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为175元,由被告郑开天、肖幼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梓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见欢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借款合同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