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蔡贵晶、张秀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蔡贵晶,张秀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91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责人:王宁,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广秦,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健飞,男,汉族。被告:蔡贵晶,男,汉族。被告:张秀琴,女,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被告蔡贵晶、张秀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健飞,被告蔡贵晶、张秀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蔡贵晶、张秀琴夫妇于2013年8月从我行申请借款,用于个人经营,双方签订编号为139999124084028862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贷款可循环授信额度4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二被告以位于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南街XX号1-4-3室、建筑面积90.79平米的自有房产设定抵押。根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通过我行周转易功能,于2013年10月10日给在中国农业银行沈阳皇姑支行开户的“沈阳市皇姑区瑛明五金电工器材经销部”支付了一笔40万元贷款,次日生成1笔金额为4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年,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贷款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该笔贷款已于2014年10月11日到期,尚欠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利息合计38405.52元(以上本金及利息截止日为2015年4月20日,具体偿还金额以我行实际扣款日结清额为准)。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个人授信及担保合同》第35条之规定,原告现就被告欠款提起诉讼,要求此笔《个人授信及担保合同》提前到期偿还此笔贷款的全部本息,确认我行对抵押物的有限受偿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38405.52元(以上本金及利息截止日为2015年4月20日,具体偿还金额以原告实际扣款日结清额为准);3、判令原告对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南街XX号1-4-3建筑面积90.79平米的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因为我儿子蔡魁和我儿子女朋友段丽菲他俩让我们两个人到银行去签字,我们签字之后就走了,也没人告诉我们把房子抵押贷款40万元。签字情况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贷款可循环授信额度4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贷款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二被告以位于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南街XX号1-4-3室、建筑面积90.79平米的自有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期间为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如约发放了贷款,但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4月2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合计38,405.52元未付,原告为催要贷款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申请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逾期账单、交易明细、房证、契证、他项权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同时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被告已连续拖欠原告借款3个月,原告有权依该合同的约定提前收贷,提前收贷即意味着合同的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亦可依抵押条款的约定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蔡贵晶、张秀琴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二、被告蔡贵晶、张秀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合计38,405.52元(截止2015年4月20日);并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逾期利息至本判决实际偿还之日止;三、若被告蔡贵晶、张秀琴逾期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上述款项,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可依法对被告蔡贵晶名下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南街XX号1-4-3室、建筑面积90.79平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如果被告蔡贵晶、张秀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6元减半收取3988元,保全费2770元,均由被告蔡贵晶、张秀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玉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