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3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陈明杰与福建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城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杰,福建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城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239号原告陈明杰,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郑志勇,住龙海市。被告福建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朝阳镇高速路口北出口处200米,组织机构代码:55959789-9。法定代表人洪甘福,总经理。原告陈明杰与被告福建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城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海峡发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以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杰诉称,被告因资金紧缺,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借款到期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按约定还清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借款金额每月百分之三计算,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海峡发展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公司经营缺乏资金,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被告立下《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兹向陈明杰先生借到现金人民币1200000元,如到期无法偿还,本公司愿负所有经济和法律责任,承担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如有异议,产生纠纷,由龙海市人民法院受理诉讼。”被告在借款单位栏上盖章确认,《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同日,被告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兹福建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城发展有限公司向陈明杰借取的人民币1200000元,本公司委托该笔借款汇入:陈燕艺,账号:62×××89开户行:交行南安支行,视同本公司借到该笔借款,本公司愿意承担该笔借款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并出具《承诺书》载明“本公司向陈明杰先生借到现金人民币1200000元,本公司愿支付3分的利息即每月36000元作为补贴。”同日,原告按双方约定向陈燕艺的账户转账支付1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还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是:《借款借据》、《委托书》、《承诺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还款,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借款金额每月百分之三支付利息,虽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可视为双方的约定,但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可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明杰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8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040元,由原告陈明杰负担2450元,被告福建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以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晓虹附相关法律文书: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