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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02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胡洪彬与王辉、施婷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洪彬,王辉,施婷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02562号原告:胡洪彬。委托代理人:蓝志忠。被告:王辉。被告:施婷婷。原告胡洪彬与被告王辉、施婷婷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9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洪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志忠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婷婷、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洪彬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王辉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并约定了利息。原告和朱国军作为连带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银行本息2419544.22元未有偿还。原告和朱国军分别为其代偿了人民币1209772.11元。后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王辉均未偿还。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辉、施婷婷向原告偿付由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计人民币1209772.11元。被告王辉、施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原告胡洪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王辉、施婷婷的人口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出具的代偿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辉于2014年5月15日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借款到期后由原告胡洪彬为其代偿其中1209772.11元的事实。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朱国军、原告胡洪彬与被告王辉组成联保体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每人授信额度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每人分别存入该行指定账户授信额度20%保证金等事项的事实。5、中国民生银行转账记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和朱国军在2015年5月15日通过朱国军账户为被告王辉共同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24万元的事实。6、由朱国军出具的王辉代偿款情况说明照片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5月15日通过朱国军账户为被告王辉代偿的124万元中62万元系原告所有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辉、施婷婷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起诉事实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施婷婷与被告王辉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5日朱国军、原告胡洪彬与被告王辉三人组成联保体与民生银行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任一联保体成员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民生银行授予该联保体成员每人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使用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每个联保体成员应存入授信额度的20%保证金等事项。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辉未归还借款。2015年5月15日原告为被告王辉代偿了1209772.11元。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辉至今未偿还该笔代偿款。本院认为,原告胡洪彬、朱国军与被告王辉组成联保体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原告为被告王辉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209772.11元的事实清楚,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代偿后可依法向被告王辉追偿,被告王辉理应在原告追偿后及时偿还代偿款。被告施婷婷与被告王辉系夫妻关系,王辉向民生银行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代偿款系被告王辉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付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婷婷、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辉、施婷婷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洪彬代偿款人民币1209772.11元。如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辉、施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高谷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