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陆学颖诉辽宁富强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富强铸造机械有限公司,陆学颖
案由
失业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富强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爱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雅娟,辽宁王雅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学颖,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陆学颖与原审被告辽宁富强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灯民初字第00600号民事判决,辽宁富强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富强铸造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娟、被上诉人陆学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学颖一审诉称:原告于2011年到被告辽宁富强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自动化生产线技术操作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约26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2014年10月20日,被告无故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办理失业保险相关手续,被告拒绝。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因未办理失业保险相关手续造成的经济损失5,6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并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被告交纳失业保险的账户信息及缴费明细,证据来源于灯塔市劳动就业局失业保险科,证明被告已经合法交纳了保险,原告有权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2、灯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辽宁富强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给付失业金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二原告缴纳了保险,二原告放弃了领取失业金的权利;后期在原告申请办理中,被告配合原告到社保部门办理该手续,是因原告超过了法定期限没有办理成功,被告没有任何责任。被告并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灯市劳人裁字(2014)第119号仲裁裁决书,2、(2015)灯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均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案件尚在审理中。经一审庭审质证,辽宁富强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对陆学颖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陆学颖也不应该诉讼到法院,该案也不是法院的受案范围。陆学颖对辽宁富强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二份证据说明辽宁富强铸造机械有限公司给陆学颖造成经济损失,辽宁富强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应予以给付。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于陆学颖所提供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辽宁富强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一审法院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陆学颖于2011年8月3日进入辽宁富强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操作工。2014年10月20日,辽宁富强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解除了与陆学颖的劳动合同并在灯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备案。从2012年4月至2014年9月,辽宁富强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为陆学颖缴纳了失业保险。在辽宁富强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解除与陆学颖的劳动合同之后至今没有为陆学颖办理失业保险手续。从2013年8月起,户籍关系在辽阳县、灯塔市的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10年的,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调整为630.00元。陆学颖因与辽宁富强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等争议于2015年4月21日向灯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该院于当日以不在该院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陆学颖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灯市劳人裁字(2014)第119号仲裁裁决书、(2015)灯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失业保险的账户信息及缴费明细、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辽宁富强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解除了与陆学颖的劳动合同并在灯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备案;至此,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陆学颖作为失业人员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的相关待遇。《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本案中,辽宁富强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间内将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向灯塔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备案,同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陆学颖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告知陆学颖有权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而辽宁富强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在此项工作中的失误是导致陆学颖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直接原因,因此,辽宁富强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应当就陆学颖失业保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陆学颖失业保险损失的数额,根据辽宁富强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为陆学颖缴纳失业保险的时间并依据《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陆学颖应得的失业保险金为3,780.00元(630元/月×3个月×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五十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六条、《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辽宁富强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一次性给付陆学颖失业保险金3,780.00元。二、驳回陆学颖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应收取部分由辽宁富强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辽宁富强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缴纳了保险,被上诉人放弃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权利。后期在被上诉人申请办理过程中,上诉人配合了被上诉人到社保部门办理该手续,是因被上诉人超过了法定期限没有办理成功,上诉人没有任何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正。被上诉人已经于2014年10月20日解除了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并在灯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备案,故被上诉人清楚的知道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且被上诉人也明知上诉人为其缴纳了保险。被上诉人理应清楚自己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权利,而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是导致其无法正常获取失业保险金的主要原因。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给被上诉人失业保险金。陆学颖二审答辩认为:我们要求维持原判,厂子没有给我们办理手续,所以我们没有领着保险金,所以由上诉人支付。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失业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本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上诉人辽宁富强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没有及时履行上述义务,导致陆学颖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辽宁富强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应当对陆学颖失业保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辽宁富强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关于被上诉人陆学颖不能领取失业保险的责任与自己无关的辩解,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辽宁富强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墅代理审判员 郁 岚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海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