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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二终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谢某伟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二终字第00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委托代理人宋义峰,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伟,男。委托代理人简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谢某伟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宋义峰,上诉人谢某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与谢某伟经人介绍于1988年相识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9月8日生育长女谢佩佩,现外出打工。1992年6月9日生育次女谢琼峰,现就读于河南省财经政法学院。因双方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陈某曾于2011年10月、2012年两次起诉离婚,双方和好均撤诉。后因双方为家务琐事继续生气打架,陈某于2013年5月起诉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其双方感情仍未改善。2014年3月,陈某又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谢某伟离婚。2014年6月26日,陈某又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之后双方关系仍未能和好。陈某再次起诉法院要求与谢某伟离婚,次女谢琼峰由陈某抚养,谢某伟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归其所有。其双方共同财产有:在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商贸路租赁两间门面房经营皮具生意,现由谢某伟经营。其中租赁王伟强的一间门面房的合同于2015年5月15日到期。房租到���后,该一间房租由谢某伟弟弟谢国军交纳,并占用该房经营。另一间租赁赵海箭的门面房,其合同期限至2015年9月1日。2014年10月谢某伟以65000元的价格购买荣威牌轿车一辆,初次登记牌号为豫QF33**,本案诉讼中谢某伟将该车辆过户给其弟弟谢国强。陈某、谢某伟无共同债权债务,无个人财产。上述事实,有陈某、谢某伟的陈述及陈某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3)新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证,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陈某、谢某伟于1988年农历5月起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多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所以,陈��、谢某伟应属事实婚姻关系。陈某、谢某伟因家务琐事生气产生隔阂,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双方感情未能改善,现陈某要求离婚,谢某伟同意,应予支持。其婚生次女谢琼峰在高等学校读书,且已满十八周岁,随谁生活由其自己选择,陈某、谢某伟对其资助应出于自愿,故陈某要求抚养谢琼峰,由谢某伟承担抚养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其夫妻共同财产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商贸路的皮具店财产分配问题。陈某要求享有该皮具店的经营权,并认可该库存商品价值100000元。谢国强辩称该皮具店已以30000元价格转让给其弟谢国军,并在开庭审理后提交赵海箭于2014年9月1日收取谢国军房租50000元的收条,陈某对此收条证据不认可。谢某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收条与其租赁的房屋有关,也无其他证据印证其转让租赁赵海箭房屋,故谢某伟称已转让给谢国军���于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其租赁王伟强的一间房屋于2015年5月15日已经到期,陈某、谢某伟均未续交租金,故双方对此不具有使用权。其租赁赵海箭的一间房屋,该房屋在合同期内由陈某经营,库存商品归陈某所有,陈某应付给谢某伟应得商品折款50000元。关于谢某伟辩称其共同债务问题,庭审后提交其弟媳刘从兰书写落款时间2014年5月10日的“借条”及刘从兰银行取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欠刘从兰款65000元的事实。陈某对上述借款事实和对谢某伟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谢某伟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借款的事实,且该借款时间为双方2014年离婚诉讼期间,债权人刘从兰身份不明,故对谢某伟辩称共同债务650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陈某主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陈某既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谢湾村委的村民,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存在,故对陈某要求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予支持。关于其夫妻共同财产车辆问题。诉讼中谢某伟将该车辆过户给其弟弟谢国强,陈某未提供该车转让的具体价格,按车辆购买价格即65000元认定该共同财产的价值。陈某主张因谢某伟于诉讼期间转移财产应不分或少分的理由,因谢某伟虽过户车辆并辩称转让皮具店,但并没有造成实际损失,故对上述共同财产双方应平均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陈某与谢某伟离婚;二、陈某、谢某伟在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商贸路租赁赵海箭的房屋在合同期内由陈某经营,库存商品归陈某所有,陈某付给谢某伟应得财产折款50000元;三、谢某伟付给陈某应得共同财产折款现金人民币32500元;四、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谢某伟各负担150元。宣判后,谢某伟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已经转让的皮具店仍归其夫妻共同财产所有错误。该皮具店谢某伟已转让给其弟谢国军,转让费为30000元,转让时虽未经过陈某的同意,但也不影响善购买第三人谢国军的利益;2、此皮具店系一个店(两间房)一并转让,原审判决以一间房租到期转让成立,另一间房租未到期转让不成立为由明显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一间门面房屋内物品价值10万元不当。两间门店内物品混同,又未经过评估,直接认定一间门店内有10万元物品没有依据;4、小轿车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购车时向其弟谢国强借款6.5万元,有其弟媳刘丛兰可以证明;5、原审法院没有���定共同债权10万元错误。10万元共同债权在陈某第一次起诉时认可,故该10万元应作用为共同债权进行分配。请求撤销原判,进行改判。上诉人陈某上诉称:1、其有共同财产两间皮具店门面生意。原审判决认定其中一间门面的合同于2015年5月15日到期,并由谢某伟的弟弟谢国军交租金,并占用该房进行经营与实际不符。事实上该间门面房与房主王伟强已续签了租赁合同,现由谢某伟实际经营。原审判决认定其双方对该间门面房均未有使用权错误;2、关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其与谢某伟系家庭成员,1988年已按当时人口数分得相应的(包括其大女儿三口人)承包地,原审判决认为不能证明系其当地村民不享有土地承包权错误;3、谢某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对其婚姻构成过错,又对其造成伤害,不但应对其进行赔偿,且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当少分;4、其女儿谢琼峰虽然已满18岁,现仍在大学读书,谢某伟仍应承担谢琼峰的教育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其共同财产及分割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某与谢某伟二人,感情确已破裂,陈某提出离婚,谢某伟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判决其离婚正确,予以确认。关于其二人共同财产即谢某伟经营的两间皮具店,由于该两间门面房系租赁他人,现该房屋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其双方当事人均未续交租赁费,现认定谢某伟实际经营该皮具店,证据不足。谢某伟在婚姻存续期间,且又是在离婚诉讼期间未经陈某同意将其共同财产皮具店私自转让其弟谢国军,又将小轿车转让给其弟谢国强,均属无效。谢某伟应将其共同财产的转让款分给陈某一部分。关于其夫妻共同财产皮具店转让时��价值,由于两间门面房系租赁他人,转让时也未经过评估,对货物又未进行清点,谢某伟陈述转让费30000元给其弟,陈某陈述两间门面房内物品价值100000元。双方当事人说法相差较大,现在又无法对物品进行清点评估,本院根据该皮具店有两间房的面积及店内物品的皮具性质及经营状况,酌定为该皮具店转让款为70000元较妥。现该皮具店由陈某经营已不现实,根据目前此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结合该皮具店转让的现状,由谢某伟给付陈某40000元较妥。关于上诉人谢某伟上诉称其购买的小轿车系借他人款购买,又用该车抵债给他人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该车的户主系谢某伟,在离婚诉讼期间谢某伟将该车过户给他人,该行为无效。谢某伟应将该车款分给陈某一部分,原审判决对此车款进行分配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确认。关于上诉人谢某伟上诉称其有共同债权100000元的理由,上诉人陈某尽管在原审法院曾经认可该款,但其同时陈述该款已用于其大女儿治病及次女上大学所用,况且陈某还陈述其次女还正在大学读书,尚需费用。故上诉人谢某伟上诉称其100000元应予分割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理由,由于陈某在起诉中对此项未有具体的请求,其承包的土地具体数额不明,该项诉讼的请求不明,且其双方当事人承包的土地财产数额不清,该项请求在此案不予审理。上诉人陈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其承包土地经营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陈某上诉称谢某伟在婚姻期间又与他人同居有过错共同财产应少分或不分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其次女谢琼峰上大学仍需教育费用应由谢某伟承担费用的理由,由于���琼峰系成年人,其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权利应由其自己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新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谢某伟给付陈某皮具店转让款共计40000元。上述第一、第三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谢某伟各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谢某伟各负担150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张美荣审 判 员  郑志宏代理审判员  左崇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