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3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袁士忠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3863号原告袁士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181号。代表人张世财,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宝莹,该公司职员。原告袁士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由审判员蔡印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士忠、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宝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津M×××××长安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41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5年7月24日原告将车停放在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双明北里8号楼下,因突发暴风雨天气,车身被楼上掉下的不明物体砸坏,已报派出所。民警出警后确定情况属实,并且开具了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只同意承担70%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2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依据相关规定,找不到第三方适用免赔30%的保险责任条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津M×××××长安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41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5年7月24日16时许,原告将被保险车辆停放在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双明北里8号楼楼下,因突发暴风雨天气,车身被楼上掉下的不明物体砸坏。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双闸派出所出警后确定情况属实,2015年7月25日为原告出具了事故证明。津M×××××长安牌轿车维修费为3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只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出警证明及相应单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维修花费3200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依据保险条款承担7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士忠保险金3200元人民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人民币,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印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