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鲁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赛某某交通找一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赛某,男,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苑晓勇,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斯琴高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赛某及其辩护人苑晓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赛某驾驶蒙G6C1**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扎鲁特旗鲁北镇公墓北侧一公里处拐弯时,因路面有雪,采取措施不当,车辆侧滑翻车,造成赛某及乘车人铁某和王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铁某经扎鲁特旗人民医院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21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赛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时遇见公安民警后主动向民警报警,被公安民警传唤至扎鲁特旗交警大队后如实供述其发生事故的犯罪事实。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赛某和雇主张某与被害人铁某近亲属、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共同赔偿被害人铁某的近亲属各项损失250000元、赔偿王某经济损失1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及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赛某的供述,证人宋某、王某、初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诊断书、尸检报告、死亡证明,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赛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未保持安全速度,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又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自首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玉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斯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点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