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喜法与被告常士炯、李合静、杨书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喜法,常士炯,李合静,杨书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0444号原告:李喜法,男,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常士炯,男,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李合静,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杨书敏,男,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李喜法与被告常士炯、李合静、杨书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喜法、被告李合静、杨书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士炯、李合静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发出公告,限期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常士炯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由杨书敏担保,常士炯、李合静夫妇在原告处借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期限为2个月,借款人到期还不上,有担保人一切代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2、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欠原告现金的事实。被告常士炯未到庭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李合静辩称,当时约定的是1角的利息,偿还三个月的利息,现在没钱还。被告杨书敏辩称,是常士炯、李合静借的钱,应该他们还。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合静、杨书敏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日,被告常士炯、李合静夫妇借原告李喜法现金10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喜法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整),期限贰个月。到期不还,有担保人一切代还。借款人:常士炯李合静担保人:杨书敏2014年8月2日”。原告李喜法主张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被告李合静主张借款利息为月息1角,自借款时开始计算。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常士炯、李合静向原告李喜法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常士炯、李合静向原告李喜法借款属实,理应及时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被告在到期后至今未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计息。原、被告双方各自主张的借款利率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被告李合静辩称支付三个月利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杨书敏与原告李喜法约定,在借款人到期还不上借款时,由担保人一切代还,双方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李喜法与被告杨书敏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杨书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李喜法与被告杨书敏约定“借款人到期还不上,有担保人一切代还”,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杨书敏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书敏辩称应当由借款人偿还借款,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请并无不当,故诉讼费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常士炯、李合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喜法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杨书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常士炯、李合静、杨书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文岗审判员 张国权审判员 张晓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