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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天津市恒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丽兴园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天津市恒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丽兴园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刘金库,刘恒,吕加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38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7号。代表人郭宏伟,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浩,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梁梁,该行职员。被告天津市恒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五矿钢铁新兴钢材交易市场219室。法定代表人刘金库。被告天津丽兴园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王金生。被告刘金库。被告刘恒。被告吕加菊。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被告天津市恒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丽兴园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刘金库、刘恒、吕加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对各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袁浩、梁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恒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丽兴园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刘金库、刘恒、吕加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恒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公司)于2014年3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恒德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万元,保证金36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1月7日,利率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为保证上述合同履行,原告与被告天津丽兴园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兴园公司)、刘金库、刘恒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担保。同时吕加菊作为刘恒的配偶在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中,表示知悉保证条款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放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恒德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恒德公司拖欠本金14399071元及利息732347.43元。被告丽兴园公司、刘金库、刘恒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恒德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399071元及利息732347.43元(至2015年3月20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复利;2、被告丽兴园公司、刘金库、刘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吕加菊在与被告刘恒夫妻财产范围内履行共同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恒德公司、丽兴园公司、刘金库、刘恒、吕加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恒德公司签订A101KG14002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恒德公司提供贷款1800万元,期限自首次放款日至2015年1月7日,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短期贷款6个月至1年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合同并约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合同采用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合同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同日,原告与被告丽兴园公司签订A101KG14002号《保证金合同》,约定被告丽兴园公司为被告恒德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金金额为360万元,计息方式为定期。保证金及其利息用于担保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合同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丽兴园公司、刘金库、刘恒签订A101KG14002-1、A101KG14002-2、A101KG14002-3号《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分别为被告恒德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合同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在原告与被告刘恒签订的《保证合同》中,被告吕加菊作为保证人刘恒的配偶,确认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4年3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恒德公司发放了贷款。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恒德公司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扣划了被告恒德公司交纳的保证金360万元及其利息后,被告恒德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4399071元。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恒德公司尚欠原告利息732347.43元。被告丽兴园公司、刘金库、刘恒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金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利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德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丽兴园公司签订的《保证金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丽兴园公司、刘金库、刘恒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各项权利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恒德公司履行放款义务后,即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恒德公司还本付息。现被告恒德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要求被告恒德公司支付逾期罚息和复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丽兴园公司、刘金库、刘恒分别为被告恒德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按照约定分别对被告恒德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丽兴园公司、刘金库、刘恒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恒德公司追偿。被告吕加菊作为被告刘恒的配偶,亦应当根据其承诺,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刘恒担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恒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借款本金14399071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732347.43元,以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复利;二、被告天津丽兴园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刘金库、刘恒各自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恒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吕加菊对被告刘恒承担的上述第二项给付事项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8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天津市恒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丽兴园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刘金库、刘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赵立新代理审判员  张 泽代理审判员  夏维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伟杰速 录 员  邵玥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