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一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姜海山与景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海山,景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1473号原告:姜海山,男,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黄文玲,女,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被告:景成,男,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李明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负责人:赵景有,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红,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文哲,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海山与被告景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海山的委托代理人黄文玲、被告景成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红、姜文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海山诉称:2014年8月4日5时20分许,被告景成驾驶某某号车沿本市船营区欢喜乡下洼子村7队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下洼子村7队一丁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景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景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12491.41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景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18000元的医疗费,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按主次责任原告姜海山应该将我垫付的多余部分予以返还或是在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向我支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合理的予以赔偿。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姜海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景成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企业机读档案1份、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该起事故认定责任的情况;3、病历1份、用药明细1份,证明原告住院15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2天;4、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医疗费的数额;5、护理证明、病情介绍1份,证明原告护理情况;6、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鉴定费的数额为1900元;7、吉林市富基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户口是欢喜乡但是在城市打工;被告景成对原告姜海山所举上述证据表示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针对原告江海山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6没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该证明我公司认为证明力不足,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应该提供工资流水,应该按农村标准赔偿。审查认为,鉴于被告景成、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姜海山提供的证据1-6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姜海山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姜海山提供的证据7的异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经本院审核,该证据系署名为吉林市富基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姜海山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姜海山所举证据7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原告姜海山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及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作出吉金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证据原告姜海山、被告景成、太平洋保险公司均表示无异议。审查认为,鉴于上列原、被告对吉金司鉴定所(2015)法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在2015年9月11庭审中,原告姜海山提供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1份,证明证明姜海山在本市居住1年以上,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景成、太平洋保险公司针对原告姜海山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城镇户口,而且相关赔偿标准不能依据城镇户口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双重标准,同时符合才能够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该证据不符合上述标准,所以不能依据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审查认为,原告姜海山所举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姜海山所举的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景成、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举证。通过对以上分析,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8月4日5时20分许,景成驾驶某某号面包车沿本市船营区欢喜乡下洼子村七队村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下洼子村七队一丁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由姜海山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姜海山受伤及双方车损。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海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景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姜海山于交通事故当日入住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姜海山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及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作出吉金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海山:1、左下肢损伤致十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9000元;3、误工时间为188天(鉴定之日)”现姜海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景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12491.41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景成为某某号机动车的所有权人,该机动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景成在姜海山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18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中涉案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景成作为某某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姜海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可并采信;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上述规定,本案的赔偿顺序是:首先由涉案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本起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人按照过错程度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因某某号机动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姜海山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景成按照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景成作为某某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事故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造成姜海山受伤致残的后果,景成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其行为与姜海山受伤致残的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景成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景成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景成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姜海山作为无号牌两轮摩托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姜海山在本案中有过错,故姜海山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三、关于姜海山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此规定,本院针对姜海山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如下:(一)、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确定姜海山的医疗费为27672.67元,上述费用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司法鉴定费用:经本院审核,确定姜海山的司法鉴定费用为1900元,该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00元。姜海山共住院治疗1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0元(100元/天×15天);(四)、关于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的规定,姜海山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08.59元/日计算。姜海涛共住院治疗15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2天),故其护理费为1954.62元【(108.59元×3天×2人=651.54元)+(108.59元×12天=1303.08元)】;(五)、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参照吉金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姜海山误工损失时间为188天,因姜海山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姜海山为农村户口,其误工费应以2013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的89.08元/日标准计算,故姜海山的误工费为16747.04元(89.08元×188天);(六)、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姜海山为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9621.21元标准计算,姜海山的损伤致一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9242.42元(9621.21元×20年×10%);(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综合考虑姜海山构成一处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同时考量姜海山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结合本地区经济状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八)、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九)、关于继续治疗费:参照吉金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姜海山的继续治疗费为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姜海涛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院从诉讼经济原则考量,对景成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由姜海山在实际得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某某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海山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954.62元、误工费16747.04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50144.08元;二、被告景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姜海山医疗费1767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00元,合计30072.67元的30%即人民币9021.80元;三、原告姜海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景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8000.00元;四、驳回原告姜海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9.00元,由原告姜海山负担50.00元,由被告景成负担1279.00元,被告景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东来人民陪审员 王丽敏人民陪审员 郑桂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