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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商)初字第6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京东华强五金商店与罗亚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京东华强五金商店,罗亚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商)初字第6908号原告北京京东华强五金商店,经营场所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鲁各庄村西路**号。经营者刘志强,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被告罗亚志,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冬生,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京东华强五金商店与被告罗亚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京东华强五金商店的经营者刘志强,被告罗亚志的委托代理人王冬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13年年初到2013年7月份,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五金材料,欠原告货款190000元。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货款19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之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欠条中“罗亚志”的签名是被告本人所签,手印也是被告按的。但欠条上载明的欠刘志强的五金材料款不是被告个人的欠款。当时被告作为海南×公司北京平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原告处购买五金材料,该材料用于北京×有限公司开发的北京市平谷区×村的“新型农村社区”项目中。后因北京×有限公司手续不合法,该项目被认定为违章建筑。北京×有限公司未支付海南×公司北京平谷分公司工程款。故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原告应起诉北京×有限公司,该款项也应该由北京×有限公司给付。另外,2013年7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9日支付原告10000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原告5000元、2014年11月21日支付原告20000元,应该将这三笔款项扣除。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因为欠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不存在利息损失,故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到2013年7月份,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五金材料,货款共计190000元。2013年7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有罗亚志欠刘志强五金材料款共计壹拾玖万元整(190000.00元)欠款人:罗亚志2013年7月11日”。此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9日支付原告10000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原告5000元、2014年11月21日支付原告20000元,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该三笔款项后均为被告出具了收条。庭审中原告主张2014年11月21日的收条虽系自己出具,但收条上的日期不是自己所写,系被告后加的,被告给付的这20000元在2013年7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之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5000元,并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五金材料,应当给付相应的货款。被告辩称其系作为海南×公司北京平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原告处购买五金材料,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该辩解不成立。被告主张由北京×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该款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现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被告提交的收条,能够证明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存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亚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京东华强五金商店货款十五万五千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由原告北京京东华强五金商店负担三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罗亚志负担一千七百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小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舒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