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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2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淑琴、李义光与宁城县巨龙彩钢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明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琴,李义光,宁城县巨龙彩钢有限公司,李明勇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110号原告刘淑琴,女,汉族。原告李义光,男,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泉,男,汉族,。被告宁城县巨龙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孤山子村。法定代表人陈玉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娟娟,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明勇,男,汉族。原告刘淑琴、李义光诉被告宁城县巨龙彩钢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明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琴、李义光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泉,被告宁城县巨龙彩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娟娟到庭出具诉讼,第三人李明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刘淑琴系第三人李明勇之妻,原告李义光系第三人李明勇之子。在第三人李明勇与被告宁城县巨龙彩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决,由第三人李明勇及另两位被执行人李明泉、宋益龙共同偿还被告之欠款,在执行过程中,宁城县人民法院将二原告的工资账户予以冻结并划拨,因第三人李明勇的担保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不应涉及合同以外的其他人,第三人李明勇为他人担保而产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亦不能认定为家庭共同债务,故起诉请求撤销宁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执字第01552-4号执行裁定书;要求中止执行对二原告的存款划拨,并将已划拨存款21100元予以返还;要求解除对二原告工资账户的冻结。被告宁城县巨龙彩钢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李明勇作为保证合同的义务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其财产不足以执行时,法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李明勇的家庭共同成员即二原告名下共有财产予以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的撤销之诉应予驳回。第三人李明勇述称,我为宋益龙与宁城县巨龙彩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一事,事前没告诉二原告,二原告在法院执行阶段才知道此事;我的担保行为不是为家庭取得利益,也不属于家庭生产、生活的范围,纯属用我个人的信誉担保,不存在利用家庭财产担保问题;原告李义光现已在户籍上分别立户、分居生活,不属于同一家庭成员,不存在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问题;我与原告刘淑琴有约定,即我本人产生的于家庭生产生活无关的行为。均由我本人承担责任,况且我二人现已离婚,请求撤销宁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执字第01552-4号执行裁定书。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淑琴系第三人李明勇之妻,原告李义光系第三人李明勇之子。原告刘淑琴与第三人李明勇于2015年6月1日协议离婚,原告李义光于2015年2月10日对户口进行了变更登记。2014年5月20日我院作出了(2014)宁民初字第0153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宋益龙、李明泉、李明勇不服提出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了(2014)赤民二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即生效。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2015年1月6日作出了(2014)宁执字第01552号、(2014)宁执字第01552-3号执行裁定,冻结并划拨了案外人刘淑琴、李义光部分存款。二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了(2014)宁执字第01552-4号执行裁定,驳回二原告提出的异议。二原告不服,又提出本案之诉。以上事实,有(2014)宁民初字第01535号民事判决书、(2014)宁执字第01552号执行裁定书、(2014)宁执字第01552-4号裁定书、(2014)宁执字第01552-6号裁定书、(2014)宁执字第01552-7号裁定书、户口本、离婚证明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归夫妻共同所有,原告李义光当时与原告刘淑琴及第三人李明勇在一起共同生活,是其家庭成员之一,二原告的工资均应认定为家庭共有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根据上述规定,二原告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淑琴、李义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元,由原告刘淑琴、李义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宇审 判 员  温相春人民陪审员  于占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珊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