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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8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曹会安与赵志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会安,赵志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8224号原告曹会安被告赵志强原告曹会安诉被告赵志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德阔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会安、被告赵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会安诉称,2015年6月21日,原告到汽车修理厂修车,因螺丝拧不下,修理厂师傅建议到被告电气焊处处理,双方当时未定价。被告仅是去掉三个螺丝,就找原告要30元,原告还价给了被告20元,双方无争议。原告去吃饭,回来后卸沙子过程中,被告又找到原告,强要10元,后上到原告车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案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08.95元,其中医疗费616.50元、误工费928.30元、护理费464.15元、营养费500元、就医交通费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交通费减少为300元。原告曹会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公安蓟县分局下仓派出所出具的处理意见书1份。证据2,蓟县人民医院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为616.50元)、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1份、救护车费收据1张(金额为300元)。被告赵志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被告赵志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3,书面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受之伤不是被告造成的。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主张原告所受之伤与被告无关。本院经核实对原告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被告提交书面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被告在公安机关笔录中未提到证人在场,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公安蓟县分局下仓派出所的相关卷宗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下午两时许,原告曹会安到被告处修车,双方因为10元钱的修车费发生矛盾,后双方因话不投机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曹会安被120救护车送往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轻型颅脑损伤。原告曹会安未住院。原告为此开支医疗费616.50元、救护车费3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陈述意见及公安卷宗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因10元的修车费发生打架实属不该,对此双方均有过错。被告赵志强处事方式欠妥,导致原告受伤,对原告受伤的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对自身受伤的后果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616.50元、交通费3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928.3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649.81元(7天×92.83元/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16.50元、误工费649.81元(7天×92.83元/天)、就医交通费300元,以上总计1566.31元。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强赔偿原告曹会安医疗费616.50元、误工费649.81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总计1566.31元的40%,即626.5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曹会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志强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德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咸西康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