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0
案件名称
原告金昌市金川区汇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金昌市陇腾农牧有限责任公司、韩家栋、潘阳、金昌平国农产品专业合作社、韩平国、许俊科、永昌县祁连火柴厂、永昌县芝欣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金昌市东昇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王月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昌市金川区汇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金昌市陇腾农牧有限责任公司,韩家栋,潘阳,金昌平国农产品专业合作社,韩平国,许俊科,永昌县祁连火柴厂,永昌县芝欣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金昌市东昇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王月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470号原告金昌市金川区汇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仲喜,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昌市陇腾农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家栋,总经理。被告韩家栋,男,汉族。被告潘阳,女,汉族。被告金昌平国农产品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韩平国,社长。被告韩平国,男,汉族。被告许俊科,男,汉族。被告永昌县祁连火柴厂。法定代表人许俊科,厂长。被告永昌县芝欣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许俊科,社长。被告金昌市东昇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月军,总经理。被告王月军,男,汉族。原告金昌市金川区汇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金昌市陇腾农牧有限责任公司、韩家栋、潘阳、金昌平国农产品专业合作社、韩平国、许俊科、永昌县祁连火柴厂、永昌县芝欣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金昌市东昇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王月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春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柴仲喜到庭参加诉讼,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十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金昌市陇腾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2个月,月利率20‰,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的50%加收逾期利息,并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被告韩家栋、潘阳、金昌平国农产品专业合作社、韩平国、许俊科、永昌县祁连火柴厂、永昌县芝欣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金昌市东昇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王月军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两年。借款期满后,被告向原告给付了2015年5月18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5年5月19日之后的利息未予清偿。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产生逾期利息30000元(500000元×20‰×3个月)。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用21000元。现要求上列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律师代理费用21000元、逾期利息30000元(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500000元×20‰×3个月)及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本金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的150%即30‰的标准计付)。被告金昌市陇腾农牧有限责任公司、韩家栋、潘阳、金昌平国农产品专业合作社、韩平国、许俊科、永昌县祁连火柴厂、永昌县芝欣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金昌市东昇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王月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上述十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金昌市陇腾农牧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贷款500000元,期限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贷款月利率20‰,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法律措施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被告韩家栋、潘阳、金昌平国农产品专业合作社、韩平国、许俊科、永昌县祁连火柴厂、永昌县芝欣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金昌市东昇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王月军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二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即2015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金昌市陇腾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贷款,2015年3月18日贷款期满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2015年5月18日前的逾期利息,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5年5月1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未予清偿。原告委托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柴仲喜追偿此笔借款,律师代理费为2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以及原告陈述在案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金昌市陇腾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金昌市陇腾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借款已届清偿期,被告金昌市陇腾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金昌市陇腾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逾期利息30000元(500000元×20‰×3个月)未超过法律禁止性规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按照约定月利率20‰的50%即30‰加付逾期利息,该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月利率本院调整为20‰(24%÷12个月)。对于原告请求的2015年8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0‰计算。被告韩家栋、潘阳、金昌平国农产品专业合作社、韩平国、许俊科、永昌县祁连火柴厂、永昌县芝欣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金昌市东昇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王月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两年保证期间,被告韩家栋、潘阳、金昌平国农产品专业合作社、韩平国、许俊科、永昌县祁连火柴厂、永昌县芝欣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金昌市东昇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王月军应按约定对被告杨有军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在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约定明确,十被告应当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昌市陇腾农牧有限责任公司、韩家栋、潘阳、金昌平国农产品专业合作社、韩平国、许俊科、永昌县祁连火柴厂、永昌县芝欣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金昌市东昇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王月军连带偿还原告金昌市金川区汇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逾期利息30000元(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律师代理费21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本金500000元、月利率20‰的标准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0元,减半收取4655元,由十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春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