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巍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苏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巍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巍山县人。2015年6月5日因本案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施庆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云LBN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丁某)行至巍山县境内五印线K1+900M处时,与由冯某某驾驶的云AW1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丁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苏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4.30mg/1OOml血,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丁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苏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冯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兆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宏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