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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阿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某,女,1991年11月5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左旗,捕前租住锡林浩特市。2015年3月4日因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19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1日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辩护人斯某某,内蒙古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蕊、白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辩护人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某某容留阿某甲、莫某某、萨某(战神)、那某在其租住处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共三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阿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辩称,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不持异议,现就本案的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系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阿某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其在讯问笔录中都做了有罪供述,前后完全一致,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到法院审判阶段,被告人阿某某对其罪行供认不讳,从未出现过拒不认罪、翻供等情形,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我国一贯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偶发性犯罪,并非惯犯,被告人不知这种行为已经初犯了法律、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过表现,建议从轻处罚。三、本案中被告人阿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建议从轻处罚。四、被告人阿某某从小失去父母,缺乏家庭的温暖和关爱,因交友不慎,出现了犯罪问题。五、被告人阿某某开始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后变更为刑事拘留,她的刑期应从行政拘留也就是限制她的人身自由时间开始计算是正确的。综上所述,被告人阿某某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考虑到被告人阿某某的具体情况,辩护人恳请法院量刑时给予她缓刑或者半年的量刑为盼。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19日晚上,莫某某、萨某某(战神)二人先后自带冰毒(甲基苯丙胺)在锡市盟交通局家属楼4单元402室被告人阿某某租住处,用被告人提供的吸毒工具吸食毒品;2、2015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阿某某在赵某处拿到冰毒(甲基苯丙胺)后给阿某甲打电话,邀请阿某甲到其位于锡市盟交通局家属楼4单元402室租住处,将毒品吸食;3、2015年2月中旬,那顺巴雅尔在位于锡市盟交通局家属楼4单元402室被告人阿某某租住处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认定:1、锡林浩特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证实在被告人阿某某租住处现场冰毒金体胶法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人无异议的事实;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阿某某因吸食毒品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宝力根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宝力根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涉嫌容留他人吸毒,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4、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和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5、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阿某某位于锡市盟交通局家属楼4单元402室租住处,收缴被告人持有的农夫山泉矿泉水瓶自制的溜冰壶和红色塑料打火机,并将物品移交给锡市禁毒大队的事实;6、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五份,证实被告人阿某某曾在2015年2月19日,2015年2月20日,2015年2月中旬,先后容留莫某某、萨某某(战神),阿某甲,那某,在其位于锡市盟交通局家属楼4单元402室租住处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的事实;7、证人莫某某、阿某甲、那某的证言,证实莫某某在2015年2月19日在被告人租住处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且萨某(战神)也在场吸食了毒品,阿某某在2015年2月20日在被告人租住处吸食了冰毒(甲基苯丙胺),那某在2015年2月中旬在被告人租住处吸食了冰毒(甲基苯丙胺),与被告人阿某某讯问笔录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在其位于锡林浩特市盟交通局家属楼4单元402室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阿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刑期应当自行政拘留之日起算的辩护意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公安机关给予被告人行政处罚是由于被告人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与本案容留他人吸毒罪并无关联,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兴中审 判 员  姜德广人民陪审员  金贵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