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冯某诉陈某、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1,陈某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715号原告:冯某1,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河康小区。委托代理人:王树辉,山东益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某2(系原告冯某1之妹)。被告:陈某1,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枫林绿洲。委托代理人:陈某2(系陈某1之妻)。委托代理人:陈某3(系被告陈某1之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驻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南、太行山路西紫昇大厦。负责人:马洪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某,女,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季某,男,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冯某1与被告陈某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1的委托代理人王树辉、冯某2,被告陈某1的委托代理人陈某2、陈某3,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1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陈某1驾驶鲁E3T9**号车行驶至河口区海河西路与河聚路十字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冯某1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为此住院治疗66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1负全部责任。鲁E3T9**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0490.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1予以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陈某1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损失包括医疗费10137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5元、护理费9527.14元、误工费9607.2元、病案复印费111元、交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8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1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残疾器具费(拐杖)160元、电动车维修费500元,合计204520.26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1予以赔偿。被告陈某1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被告陈某1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其中误工费损失应按原告每月收入1500元计算,护理人数应为一人;3、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陈某1驾驶鲁E3T9**号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冯某1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证据2: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两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张、门诊收费票据10张,东营市河口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张,东营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张,东营市新生假肢矫形器装配中心收据1张,滨医附院临床支持部陪护垫收据1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金额为118335.1元。两被告质证意见:1、对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张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第一次住院费用应按医保标准赔偿,对降糖药、降压药(非外伤用药)仅赔偿50%;原告第一次住院所诊断伤情为闭合性骨折,而第二次住院系因伤口感染,故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明显关联性。2、对门诊收费票据14张无异议。3、东营市新生假肢矫形器装配中心收据1张、滨医附院临床支持部陪护垫收据1张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证据4:东营市为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为民司鉴中心(2014)伤残字第401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12周,原告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1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1、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理性均无异议;2、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次鉴定非保险公司委托,属于保险外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陈某1质证意见:对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冯某3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各1份、冯某2身份证1份,证明:冯某3是原告的女儿、冯某2是原告的妹妹,原告住院期间由该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冯某2一人护理,两护理人员均是城镇居民,故护理费用应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两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均无异议,但鉴定报告以及病历中均无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所护理人数的记载,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无依据。证据6:海伦市伦河镇边伦村民委员会与海伦市公安局伦河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2份,冯某1、冯某4户口本复印件1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1、冯某1与冯某4系父子关系,冯某4居住在河口区海康路66号,冯某1随冯某4居住,故冯某1的误工费应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冯某1的被抚养人为其母亲芦某,芦某出生于1934年11月15日,其育有二子女,芦某随冯某1在河口城区居住生活,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5年。两被告质证意见:对海伦市伦河镇边伦村民委员会与海伦市公安局伦河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2份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及其母亲芦某是否在河口城区居住,应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准。证据7:电动车维修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产生维修费750元。两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电动车损失应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即200元为准。证据8: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病案复印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复印病历花费111元。两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证据9:优康德腋拐发票1张,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需要拄拐,因购买拐杖花费160元。两被告质证意见: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10:公路汽车客票15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16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1、该客票未标明出发地、目的地及乘车日期,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2、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被告陈某1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1:东营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司法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000元是由原告交纳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鉴定结论确认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50%,故该鉴定费用应由原、被告各负担50%。被告冯某1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陈某1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证明:被告陈某1驾驶的鲁E3T9**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东营市为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为民司鉴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106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参与度为50%。原告及被告陈某1质证意见: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06时30分许,被告陈某1驾驶鲁E3T9**号轿车沿河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河西路路口处时,违反交通信号,与骑电动自行车沿海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冯某1相撞,致使原告冯某1受伤,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1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某1无造成此次事故的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某1被送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花费治疗费50元、拍片费390元,共计440元。当日,原告被送至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6型)、右手小指皮肤擦伤、糖尿病、高血压,其住院治疗35天后,于2014年4月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82862.28元。2014年4月9日,原告再次到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迟发性感染、骨髓炎、糖尿病、高血压,其住院31天后,于2014年5月1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3919.85元。原告另于出院后到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产生诊疗费655元,到东营市人民医院就诊产生诊疗费223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陈某1为其垫付拍片费200元,其余费用均系原告垫付。被告陈某1所驾驶的鲁E3T9**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二次手术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东营为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接受委托后,出具了为民司鉴中心(2014)伤残字第401号、(2015)伤残鉴字第106号鉴定意见书,其中(2014)伤残字第401号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冯某1此次车祸所致损伤后遗症构成伤残等级十级、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12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2015)伤残鉴字第106号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冯某1第二次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000元,系由原告交纳。另查,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河口区枫林绿洲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公司,每月工资1500元,原告称其工作期间上一天班、休息两天,其利用休息期间另打零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1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某1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1驾驶的鲁E3T9**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1予以赔偿。下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逐一分析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院收费票据能够证实其在河口区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40元,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两次住院分别产生医疗费82862.28元、33919.85元,院外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655元、在东营市人民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223元,上述合计118100.13元。(2015)伤残鉴字第106号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与涉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参与度为50%,现原告对该次住院费用按50%的比例主张赔偿16959.93元(33919.85元×50%),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数额应为101140.21元(118100.13元-16959.93元)。两被告虽要求将第一次住院期间的降糖药、降压药扣减50%,但其未能举证证实该药物的使用与本次伤情的治疗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其另外花费陪护垫租金35元、定制膝关节支具模型费用200元,但其对此提供的票据均非正式发票,两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1050元(30元/天×35天);第二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为465元(15元/天×31天),合计1515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2014)伤残字第401号鉴定结论,能够认定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期限为12周,即84天。原告虽主张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2人,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并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认定其院内及院外的护理人数均为1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故护理费应按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80.06元/天计算。根据(2015)伤残鉴字第106号鉴定结论,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与涉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参与度为50%,现原告对该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50%的比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该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240.93元(80.06元/天×31天×50%);其余护理期间的理费应为4243.18元【80.06元/天×53天】,合计5484.11元。4、误工费:根据(2014)伤残字第401号鉴定结论,能够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期限为120天。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原告在河口区枫林绿洲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固定收入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另主张其从事保安工作期间上一天班、休息两天,其利用休息时间兼职打零工,原告对此虽未能提供证据,但考虑到其从事保安工作作息时间上的特殊性,其主张兼职打零工具有高度可信性,故原告的误工费按照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为宜,为9607.2元(80.06元/天×120天)。5、病案复印费:原告提供的病案复印费发票能够证实其因复印病历产生复印费111元,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虽主张其交通费损失为1600元,但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受伤后到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损失,本院综合原告的住院期限以及其居住地与就诊医院之间的距离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构成十级,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标准29222元/年计算,为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8、被抚养人生活费:海伦市伦河镇边伦村民委员会与海伦市公安局伦河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冯某1、冯某4户口本以及房屋所有权证,能够综合证实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其母亲芦某,芦某出生于1934年11月15日,育有二子女,其随冯某1、冯某4在河口城区生活,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8323元/年计算,为(18323元/年×5年÷2人×10%),为4580.7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身体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情况,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10、鉴定费:原告申请鉴定产生鉴定费31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产生鉴定费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100元,均应由被告承担。11、二次手术费:(2014)伤残字第401号鉴定结论能够证实原告骨折愈合后需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治疗,该项手术费用为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12、残疾器具费:原告提供的优康德腋拐发票能够证实原告因购买拐杖花费160元,本院予以认定。13、电动车损失: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该损失价值为5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0114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5元、护理费5484.11元、误工费9607.2元、病案复印费111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3024.7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41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残疾器具费16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共计195842.27元。上述损失数额未超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均应由该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陈某1为原告垫付的拍片费200元,应从上述保险款中予以扣除返还被告陈某1。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1医疗费10114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5元、护理费5484.11元、误工费9607.2元、病案复印费111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3024.75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41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残疾器具费16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共计195842.27元(被告陈某1为原告冯某1垫付的拍片费200元,应从上述保险款中予以扣除返还被告陈某1);二、驳回原告冯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8元,减半收取2184元,由原告冯某1负担1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2064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秀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爱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