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马恒骏与孙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恒骏,孙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442号原告马恒骏,男,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盛伟华,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岷,女,汉族,居民。原告马恒骏与被告孙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盛伟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5日,被告之夫彭某由原告担保向案外人田某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之后,原告代借款人彭某支付田某借期内利息2500元。借款到期后,因彭某未偿还借款,田某于2011年11月4日将原、被告及彭某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50000元。诉讼期间,彭某去世,田某撤回了对孙岷的起诉。2012年1月11日,该案经法院调解结案。调解内容为:彭某所借田某现金50000元,马恒骏于2012年3月16日前偿还25000元,于2012年6月16日前偿还25000元。调解协议达成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0日、2013年5月25日履行了付款义务。此后,原告向被告追偿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款项52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被告辩称:被告放弃继承彭某的遗产。而且被告与彭某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彭某在世时既不回家,也不养家,所挣的钱从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借田某的款项被告也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家庭。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1)聊东民一初字第303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彭某借款的事实真实存在。2田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代偿义务。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是否存在持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其主张提交李某乙、冯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彭某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且彭某是否回家,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岷之夫系彭某。2010年12月5日,彭某由原告提供担保向案外人田某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之后,原告代彭某支付田某借期内利息2500元。借款到期后,因彭某未偿还借款,出借人田某于2011年11月4日将原、被告及彭某诉至本院要求偿还借款50000元。诉讼期间,彭某去世,田某撤回对孙岷的起诉。2012年1月11日,本院以(2011)聊东某一初字第3039号民事调解书将上述案件调解结案。调解内容为:彭某所借田某现金50000元,马恒骏于2012年3月16日前偿还25000元,于2012年6月16日前偿还25000元……。之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0日、2013年5月25日按调解书内容履行了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主张为被告代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500元,对此,提交了本院作出的(2011)聊东某一初字第3039号民事调解书及出借人田某出具的收款证明。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彭某借款事实的存在以及原告代彭某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与彭某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并提交了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因50000元的借款发生在彭某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提供不出彭某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于彭某个人债务的证据,因此,50000元借款及因借款产生的利息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与彭某应共同偿还。现彭某已去世,原告在履行代付款义务后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孙岷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自代偿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其与被告之间并未有支付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恒骏代付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500元。二、驳回原告马恒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被告孙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桂华审 判 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晋学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晓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