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北陈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湖北陈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631号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大道38号(东风科技园13-1号)。法定代表人刘学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亚、赵思源,系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陈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汀祖镇刘显村。法定代表人王国辉。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陈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思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陈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型号为LW220的装载机两台,合同总价款为287600元,质保期为6个月,被告应于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20000元,货到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余款267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按期向被告交纳了装载机,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另于2015年5月向被告出售了价值为15800元的装载机配件,被告收货后仅支付部分款项,至今差欠货款及配件款83400元。现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3400元及利息(暂从2015年5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向原告付清款项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WT140186QK)、《配件销售出库单》,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总价款为303400元,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设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证据二、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20000元,拖欠货款83400元。证据三、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万元,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车辆,并验收合格才支付了余款。被告湖北陈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三份配件销售出库单因没有被告员工签字,不能证明系被告收取了该配件,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余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型号为LW220的装载机两台,单价每台1438**元,合同总价款为287600元,到货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前,质保期为6个月,被告应于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20000元,货到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余款2676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交纳定金20000元,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交付了两台装载机,被告收货后未予付款,经原告催要于2015年4月30日支付货款200000元,尚欠货款67600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配件款15800元因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收取了该配件,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有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北陈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600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943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