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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1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金少邦与董建市、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少邦,董建市,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武昌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608号原告:金少邦,男,1955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修建,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建市,男,1982年4月7日出生。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武昌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负责人:马晓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兴民,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金少邦诉被告董建市、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武昌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学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少邦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修建,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客运公司)、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武昌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客运公司武昌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江南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葛兴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建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少邦诉称:2014年12月13日18时许,原告在芜湖市镜湖区文化路长途汽车站内上班时,被董建市驾驶的鄂AXXX**号大型客车前部碰撞,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2-5跖骨骨折,右足骰骨及外侧楔骨骨折。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被评定为150日、60日、120日。因董建市驾驶的车辆为湖北客运公司下属的湖北客运公司武昌分公司所有,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江南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四被告均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1、董建市、湖北客运公司、湖北客运公司武昌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9558.71元(医疗费3530.71元、误工费19650元、护理费1572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2、人保公司江南营业部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建市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湖北客运公司、湖北客运公司武昌分公司辩称: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不能确认其伤情是否能评定伤残等级。本起事故未划分责任,请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江南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湖北客运公司武昌分公司为原告另行垫付医疗费890元,虽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但人保公司江南营业部应将该款直接赔偿给被告。被告人保公司江南营业部辩称:本起事故发生在停车场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原告作为汽车客运站工作人员具有管理义务,其在事故中未尽自我保护义务,存在过错。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无依据,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出具一份事故证明,内容为:2015年4月10日16时许,原告到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报警称,2014年12月13日18时许,原告在芜湖市镜湖区文化路长途汽车站内上班时被董建市驾驶的鄂AXXX**号大型客车前部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此警情为事后报警,无现场。2014年12月13日,原告在芜湖市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该院的X线摄影报告单中载明诊断意见为,右足第5跖骨远端骨折,第4跖骨远端骨质欠连续;右足骰状骨边缘可见游离骨片,门诊诊断为右足外伤。后原告继续在门诊治疗,因未见好转,遂于2015年4月22日至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足2-5跖骨陈旧性骨折、右足骰骨及外侧楔骨陈旧性骨折。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530.71元。2015年5月13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金少邦右足第2-5跖骨骨折、右足骰骨及外侧楔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结合其伤情,酌情给予其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20日,建议参考采纳。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报警后,交警部门对原告及董建市进行询问。董建市在交警部门陈述,事故发生时原告背对着其驾驶的鄂AXXX**号大型客车处于行走状态,因车辆左拐弯有一个死角,董建市未能看见原告,致车辆左前侧与原告右腿发生碰撞。事发后,董建市等人立即将原告送往医院。再查明:董建市系湖北客运公司武昌分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鄂AXXX**号大型客车在人保公司江南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系芜湖运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其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载明,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8月3日交通事故期间,原告月应发基本工资2854元,现月发基本工资2200元左右。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询问笔录、门诊病历、医院报告单、出院记录、票据、收入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董建市在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对事发当日其驾驶肇事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的事实予以认可,湖北客运公司、湖北客运公司武昌分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亦无异议,而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外伤,此后原告一直对受伤的右足进行治疗,故对鄂AXXX**号车辆碰撞造成原告右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虽未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被告方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有过错,故应由机动车一方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董建市驾车系职务行为,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责任,董建市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人保公司江南营业部在保险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结合原告诉请及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3530.71元、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20日、60日。护理费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04.4元/日计算,为12528元(120日×104.4元/日);营养费按30元/日计算,为1800元(60日×30元/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日×30元/日);4、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6、交通费500元,原告该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150日,本院按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5个月的误工损失,即误工费为3270元【(2854元/月-2200元/月)×5月】,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合计77986.71元,均在保险限额内,由人保公司江南营业部予以赔偿。因人保公司江南营业部已经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故湖北客运公司、湖北客运公司武昌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芜湖市长途汽车站,该场所来往的以长途车辆和旅客为主,属于公共场所,因机动车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应按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人保公司江南营业部认为本起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湖北客运公司武昌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其可依保险合同和相关规定向人保公司江南营业部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少邦各项损失77986.71元;二、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武昌运输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金少邦对被告董建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金少邦负担2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负担1018元(案件受理费因原告已预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