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谢坤明,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骆福平,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初,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5月20日办理结婚手续。婚后于1994年6月5日生育一女孩罗甲;1996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孩罗乙;1997年7月1日抱养一男孩罗丙,1999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孩罗丁,2001年10月17日生育一男孩罗戊。夫妻共同添置的财产有:1、位于河源市新市区穗安街南一巷8号房屋(证号:粤房证字第0334577号,共有人刘某某,共有证号:3283401);2、位于河源市新市区沿江路东埔商住楼A座104卡门店;3、位于河源市新市区红星路南与大同路西交叉处房屋(证号:粤房证字第C24424**号)。双方没有债权债务,没有存款。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曾于2013年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要求离婚,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无法和好,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再次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要求离婚。庭审时,双方对夫妻共同添置的三幢房屋价值确认如下:1、位于河源市新市区穗安街南一巷8号房屋,双方确认价值为120万元;2、位于河源市新市区沿江路东埔商住楼A座104卡门店,双方确认价值为180万元;3、位于河源市新市区红星路南与大同路西交叉处房屋,原告确认价值为500万元,被告确认价值为1500万元。该房屋由原告提供给银行进行了抵押贷款。庭审后,原审法院对双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原告向被告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放弃对上述房屋的分割,房屋归被告所有,同时,对位于河源市新市区红星路南与大同路西交叉处房屋在银行的抵押贷款,同意由原告自行偿还。而被告认为,原告应给予被告经济补偿500万元,原告不同意补偿,双方意见不一。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愿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曾于2013年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离婚,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无法和好,现原告再次提出要求离婚,理由充分,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双方的小孩罗甲、罗乙、罗丙现已成年,随父随母生活应由其本人自择。小孩罗丁、罗戊,根据实际情况,罗丁由原告自行抚养,罗戊由被告自行抚养。对于夫妻共同添置的房屋,根据原告的承诺,同意三幢房屋归被告,以及对位于河源市新市区红星路南与大同路西交叉处房屋在银行的抵押贷款,同意由原告自行偿还,这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经济补偿,原审法院对原告进行调解之后,原告自愿放弃对上述房屋的分割,房屋归被告所有,根据双方确认的房屋价值,原告自愿放弃对上述房屋的分割,实际上已经对被告进行了经济补偿,因此,被告再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罗丁由原告自行抚养,罗戊由被告自行抚养。三、夫妻共同添置的财产:1、位于河源市新市区穗安街南一巷8号房屋(证号:粤房证字第0334577号,共有人刘某某,共有证号:3283401);2、位于河源市新市区沿江路东埔商住楼A座104卡门店;3、位于河源市新市区红星路南与大同路西交叉处房屋(证号:粤房证字第C24424**号)归被告刘某某所有。位于河源市新市区红星路南与大同路西交叉处房屋在银行的抵押贷款,由原告罗某某自行偿还。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认为婚后夫妻感情一直甜蜜,恩恩爱爱,前后生下了6个小孩,夫妻根本没有是非争吵和打架现象,并且在夫妻共同努力拼搏,经营药材生意,创下了一番达1亿多身家的宏大业绩。夫妻感情破裂问题,主要是被上诉人身家大了,钱太多了,贪花好色、喜新厌旧,被上诉人长期与情人非法同居达18年之久(并生有现年14岁的小孩),完全是被上诉人品质败坏,抛弃上诉人而造成的夫妻感情破裂。二、一审判决判令“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各承担一半”,上诉人认为是不合法的判决,是被上诉人彻底抛弃上诉人,属被上诉人逼迫上诉人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必须全部判决给上诉人所有,一切债务必须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三、上诉人于2015年1月27日对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情人范小雲部分犯罪事实罪行的情况报告提交给了法院,法院没有评审也没有结论。四、一审判决认为“实际上已经对被告方进行了经济补偿”,在夫妻共同创建亿万身家的前提下,上诉人要求判给部分房产(三栋旧楼房)及500万元最低额的劳动所得现金给上诉人,上诉人认定从没有接收过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综上,请求:1、对一审判定的夫妻共同拥有的三次房屋分配没有异议;2、要求被上诉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给上诉人500万元;3、要求分割位于夫妻共同拥有的楼房十余年房租150万元;4、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00万元。5、对长期操纵密谋侵吞上诉人夫妻创建宏大家业财产,抢夺丈夫,逼婚夺权,毒打上诉人至伤残,丧失劳动能力,长期与被上诉人非法同居达18年之久,对破坏他人婚姻的被上诉人的情人范小雲立即进行对其犯罪事实立案调查,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罗某某答辩称,除了一审查明的三套房产之外,没有其他的夫妻共同财产,维尔康药业有限公司是被上诉人弟弟罗家伟和另一个大股东罗英共有;并没有婚外情,也没有对上诉人实施过家庭暴力;出租房屋的租金一直有现金形式支付给上诉人;生活费也一直有支付,以前每个月5000,这两年每个月1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是:1、除了一审查明的三处房产外,是否还存在其他共同财产;2、被上诉人是否有婚外情,是否对上诉人实施过家庭暴力,是否应由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偿。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还存在其他共同财产的问题。双方均认可除了一审判决中的三处房产外,并没有其他在双方名下的财产;维尔康药业有限公司,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该公司的股东;上诉人也无法证明房屋租金一直是被上诉人个人所有,而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消费,所以不存在分割租金的问题。故上诉人认为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如果上诉人发现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另行主张。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对上诉人实施了家庭暴力及有婚外情,并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并有婚外情,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的陈述并不足以认定存在家庭暴力。所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其存在家庭暴力及有婚外情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另外上诉人所认为案外人存在的刑事犯罪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运生审 判 员 张东明代理审判员 袁国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小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