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2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宋永亮与李增玉、河南银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灵宝市豫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永亮,李增玉,河南银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灵宝市豫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2127号原告宋永亮,男,1959年9月15日生,汉族。被告李增玉,男,1968年5月25日生。被告河南银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磊被告灵宝市豫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少峰,公司总经理。地址:灵宝市车站路西段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存宝,灵宝市豫西药业有限公司监事,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宋永亮与被告李增玉、河南银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灵宝市豫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起诉来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宋永亮撤回对河南银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永亮、被告灵宝市豫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永亮诉称:2011年11月15日,经河南银润投资担保公司担保,我向被告灵宝市豫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借22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期限2个月,月息1.5分,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灵宝市豫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灵宝市豫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22万元借款和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灵宝市豫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来没有借过也没有收到过原告任何款项,借款人是李增玉而非我公司,原告和李增玉签订的借据和还款计划书上加盖的公章不是我公司正常经营业务用章,且该公章已经被郑州市金水区法院刑事判决确认为非法融资专用。原告的借款投入到河南盛翔投资担保公司,该公司已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处,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除对李增玉判刑外,对涉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原告再要求还款,在法律程序上属重复之诉,不符合法律程序,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永亮于2011年11月15日向被告李增玉借款22万元,约定期限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月14日止,月利率1.5分,被告李增玉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还款计划书一份,以上除李增玉个人签名还加盖河南省灵宝市豫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收据一份,盖有被告李增玉私章,另又出具河南银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承诺函一份,加盖担保公司公章和徐磊私章。后李增玉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月1日被逮捕,2015年8月3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154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增玉系河南银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和河南盛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两公司组建吸储团队非法吸收资金929758830.10元,金水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判处李增玉及相关人员有期徒刑不等,赃款赃物予以追缴。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已被金水区人民法院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因该借款行为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永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125元,退还原告宋永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欢欢审 判 员 李艺华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波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