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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斌诉刘兵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刘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499号原告:王斌,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安县人,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帅,安县花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兵,男,1989年8月10日,汉族,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原告王斌诉被告刘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的委托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斌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了协议,约定:王斌将洗车设备以5.2万元转让给刘兵;场地及门面转租赁给刘兵,每年租金1.5万元;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但截至至今,被告只支付了5.2万元转让款,租金分文未支付。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场地、门面的租赁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25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兵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但代刘兵签收起诉状副本的朋友李林陈述,原告起诉的内容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王斌与被告刘兵签订了协议:王斌将位于安县中石油新城加油站内的平新汽车美容中心的设备以5.2万元转让给刘兵;场地及门面租赁费1.5万元每年,每年递增5%,租金每年提前三个月支付;场地门面租用期为每年的4月1日至次年的3月31日;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2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截至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2万元设备转让款,尚欠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1日16个月的租金2.25万元。另查明:平新汽车美容中心的场地及门面系王斌以王平的名义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阳销售分公司租赁。认定以上事实,有协议、场地租赁合同、原告陈述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斌与被告刘兵签订的平新汽车美容中心转让及场地、门面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刘兵尚欠原告王斌场地及门面租金2.25万元属实,被告刘兵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2.25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对原告王斌与被告刘兵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协议中的场地门面租赁条款予以解除。二、由被告刘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斌支付拖欠的场地、门面租赁费2.25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由被告刘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秀芬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