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初字第0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葛某甲、葛某乙等与葛某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1226号原告葛某甲,学生。原告葛某乙,女,201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范县白衣阁乡西吴庄村**号。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史某,1982年6月29日出生,农民,系二原告的母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瑞英,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葛某丙,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莹,会计。原告葛某甲、葛某乙与被告葛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史某及委托代理人宋瑞英,被告葛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李莹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7月22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史某与被告在范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协议二原告由被告抚养。但离婚后,二原告一直由母亲史某抚养,被告从未看望过孩子,也从未支付过抚养费。现二原告均在濮阳市上学,由于学费的增加,原告母亲史某的收入有限,独自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用非常困难,而被告有较高的收入,却从未支付过二原告的抚养费,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56496.6元。被告辩称:××××年××月××日,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史某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22日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时,史某以自己无经济收入为由,将其与前夫所生之子葛某甲及与被告所生之女葛某乙均交由被告抚养。原告葛某甲并非被告的亲生儿子,离婚后被告对其也没有抚养的义务,被告要求把葛某甲的抚养权交还给其亲生母亲史某,且无需支付抚养费。被告与史某于2015年7月22日离婚后,葛某甲和葛某乙均由被告抚养,2015年7月26日,史某以带孩子出去旅游为由,将两个孩子带走暂时照看,史某的手机于2015年7月29后一直处于无法接通的状态,被告托人去史某的住处寻找,其家中一直无人,直到被告接到法院的传票,才知晓史某以二原告的名义将被告起诉,要求支付抚养费。事实上,离婚后被告一直抚养二原告,只有2015年7月26日史某接走孩子那天到起诉之日的这10日,被告没有照看二原告。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情况,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的焦点和调查的重点是:被告应否向二原告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方围绕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及调查重点,提交如下证据:一、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在范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二、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葛某甲、葛某乙与被告是父子关系;三、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葛某乙跟随母亲在濮阳阳光实验幼儿园上学。被告围绕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及调查重点并结合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一、由西吴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黑龙江省依安县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葛某甲不是被告的亲生儿子;二、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葛某甲、葛某乙都由被告抚养;三、濮阳市人民医院交费单据,证明葛某乙住院期间的费用都是由被告支付;四、被告在可胜科技(泰州)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及被告四个月的工资单,证明被告有抚养葛某乙的能力;五、濮阳市金阳光幼儿园交费收据,证明葛某乙的学费由被告支付;六、照片6张,证明史某不善于经营家务,家中脏乱,不适合抚养葛某乙;七、电话记录截图,证明史某的电话打不通。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所举第一、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葛某甲与被告是父子关系。原告对被告所举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称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葛某乙在住院期间,被告与史某尚未离婚,因史某常年在家照顾孩子,没有经济能力给付原告葛某乙的医疗费;对第四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常年在外务工,不在家照顾孩子,把孩子留给孩子的奶奶抚养,另外,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收入状况,被告应当按照工资单的25%支付葛某乙的抚养费;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葛某乙不只有学费,还有其他的生活支出;对第六、七组证据有异议,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被告所举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庭审查明,原告葛某甲并非被告亲生儿子,故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证明原告葛某甲与被告之间是父子关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葛某乙在濮阳阳光实验幼儿园上学,并不能证明其是跟随母亲史某在该校上学,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第三、五组证据均系被告葛某丙与史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关联性不大,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第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虽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第六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第七组证据中的通话记录单因不显示通话者的身份信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葛某丙与二原告之母史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8月1日生育原告葛某乙。原告葛某甲并非被告亲生儿子,系史某与案外人李帅福于2007年11月29日所生,现随史某生活。2015年7月22日,被告葛某丙与史某在民政机关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葛某甲、葛某乙由葛某丙抚养,史某不支付抚养费。2015年7月26日,史某以带孩子出去旅游为由,将二原告带走暂时照看,至2015年8月6日,二原告具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葛某甲现随史某生活,原告葛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被告与史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葛某甲随母亲史某和被告一起生活,原告葛某甲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法律拟制的血亲关系即继父子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款“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被告葛某丙与史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原告葛某甲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离婚时,被告与史某协议原告葛某甲由被告抚养,但本案中,被告葛某丙辩称不同意继续抚养原告葛某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受其抚养教育的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由生父母抚养”之规定,原告葛某甲应由其亲生父母抚养,被告葛某丙非原告葛某甲的亲生父亲,无需支付抚养费。原告葛某乙系被告葛某丙与史某的亲生女儿,离婚时,被告葛某丙与史某协议,原告葛某乙由被告葛某丙抚养,且原告葛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有固定收入,有一定的抚养能力,故原告葛某乙由被告继续抚养更加有利于原告葛某乙的健康成长。原告葛某乙法定代理人史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有不适宜继续抚养原告葛某乙的情形,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56496.6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条、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某甲、葛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原告葛某甲、葛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立审 判 员 李芳旗人民陪审员 赵志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季兴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