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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双民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周从娥与被告徐新会、张伯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从娥,徐新会,张伯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双民初字第00452号原告周从娥。委托代理人王红龙。委托代理人孙淑华,新沂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徐新会。被告张伯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大桥路46-1号。负责人牛文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云朋,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从娥与被告徐新会、张伯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会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从娥的委托代理人王红龙及孙淑华、被告徐新会、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云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伯福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从娥于起诉前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徐新会驾驶的登记在张伯福名下的苏C*****号小型轿车一辆进行查封。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的(2015)新民诉保字第00116号诉前财产保全裁定:查封被告徐新会驾驶的登记在张伯福名下的苏C*****号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徐新会提供担保,缴纳担保金20000元,并申请解除查封,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新民诉保字第00116-2号民事裁定:解除对被告徐新会驾驶的登记在张伯福名下的苏C*****号小型轿车一辆的查封。原告周从娥诉称:2015年5月19日19时许,第一被告驾驶属第二被所有的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新沂市某某镇邮局门前路口地段时,遇原告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新沂市交警队认定原告无责,被告负事故全责。另查明,涉案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一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余下费用拒不支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30.89元,误工费11485.08元【94.14元/天×(32+90)天】,护理费11480.2元【94.1元/天×(32+90)天】,营养费2440元【20元/天×(32+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18元/天×32天),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保全费220元,费用合计39232.17元;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新会辩称:事故车辆是被告徐新会从被告张伯福处借的,被告徐新会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超出部分的损失,被告徐新会愿意承担合理损失。被告张伯福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提供合法有效依据的情况下,被告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年龄为66周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按照护工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按照每天15元及住院天数计算。被告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徐新会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客车,在新沂市某某镇邮局门前路口地段时,与原告周从娥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203266201504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新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从娥无责任。原告周从娥受伤当日至2015年6月19日,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其病情经诊断为“主要诊断:1、颈7右侧横突骨折;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他诊断:右肩袖损伤”,花费医疗费12030.98元。2015年6月25日,新沂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载明“1、休息叁月2、陪护壹名3、加强营养”。另查明,原告周从娥系新沂市****服饰有限公司从事缝制的职工,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原告的工资分别为1850元、2054元、2025元、2035元、1600元、1950元、1970元、1940元、1746元、700元、1805元、169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至2015年6月8日未回公司上班,工资亦未发放。再查明,被告张伯福系苏C*****号车辆的车主,事故发生时,系出借给被告徐新会使用,徐新会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新会为原告支付诊疗费及检查费2314元,为原告支付住院预交金9000元,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上述2314元花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与新沂市****服饰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及原告的工资卡账户明细、工资停发证明、用人单位的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方秀娟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徐新会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张伯福的行驶证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徐新会提供的住院预交金收据六张、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被告徐新会的驾驶证原件、被告张伯福的行驶证原件、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保险条款;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告实际发放工资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徐新会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故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新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从娥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徐新会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徐新会在事故发生时,系借用被告张伯福的车辆使用,被告张伯福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030.89元,有相关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及医保相关规范性文件,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建议,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应分别确定为120天、60天、60天。原告虽至退休年龄,但系新沂市****服饰有限公司员工,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造成收入减损是事实,因其收入不固定,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及事故前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60元/天计算,经核算为7200元(60元/天×120天)。原告受伤由其儿媳方秀娟护理属于人之常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伤情产生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其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经核算为3000元(50元/天×60天)。关于营养费,本院依法调整为按15元/天计算,经核算为900元(15元/天×60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天数计算,故应依法调整为540元(18元/天×30天)。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原告住所地距医院的距离、往来线路、交通方式、人员数量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经审理确认为:1、医疗费12030.89元,2、误工费7200元,3、护理费3000元,4、营养费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6、交通费300元,合计23970.89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承担的数额为20500元(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470.89元(医疗费2030.89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被告徐新会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徐新会已给付原告9000元,综合双方意见,为减少诉累,原告周从娥应返还的9000元可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徐新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从娥各项损失合计14970.89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470.89元,并扣除被告徐新会已付的9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新会9000元。三、驳回原告周从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420元,由被告徐新会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徐新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会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银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