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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与严景卓、周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严景卓,周美芳,朱儒平,杨李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4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人民路166号。法定代表人陈辉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伍世晓,系该银行员工。被告严景卓。被告周美芳,系被告严景卓的妻子。被告朱儒平。被告杨李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诉被告严景卓、周美芳、朱儒平、杨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朱文虹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世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景卓、周美芳、朱儒平、杨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诉称,2009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严景卓、朱儒平、杨李强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44092320072090XXXX),2010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严景卓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4092311007079XXXX),约定借款人为严景卓,借款金额为50000元,同时朱儒平、杨李强为联保担保人,借款期间从2010年7月12日至2011年7月12日,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8个月只还利息,第9个月开始每月归还部分本息。被告严景卓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严景卓。在2010年7月12日至2011年3月12日期间,被告严景卓每月均向原告支付利息。在2011年3月12日至2011年6月12日期间被告严景卓每个月均应偿还借款本息12900.96元;在2011年6月12日至2011年7月12日期间被告严景卓应偿还借款本息12900.97元。但被告严景卓自2011年3月12日起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严景卓只是陆续归还借款。时至2015年7月10日止,被告还欠原告贷款本金5472.41元,累计利息(包含罚息)6136.8元,累计本息合计金额为11609.21元。担保人朱儒平、杨李强至今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被告严景卓应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借款时被告严景卓、周美芳是夫妻关系,对共同债务有共同偿还责任。联保成员朱儒平、杨李强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判决被告严景卓、周美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1609.21元[其中:本金5472.41元,利息6136.8元,利息计至2015年7月10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5.3%(月利率1.275%)再加收50%罚息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二、判决被告朱儒平、杨李强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严景卓、朱儒平、杨李强于2009年7月8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092320072090XXXX),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所有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严景卓于2010年7月12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号:44092311007079XXXX),约定被告严景卓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间从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7月12日止,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且约定被告严景卓前八个月只向原告偿还利息,从第九个月开始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借款给被告严景卓50000元,被告严景卓签署了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写明借款金额、日期及还款方式、还款期限等;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成功发放贷款50000元到被告严景卓所提供的账户;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余额实时查询单》,证明被告严景卓截止2015年7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72.41元及利息6136.8元,本息合计11609.21元的事实;6、《客户贷款还款流水详情表》,证明被告严景卓还款违约;7、《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严景卓、周美芳、朱儒平、杨李强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严景卓、周美芳为夫妻关系的事实;8、《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严景卓、周美芳、朱儒平、杨李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及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严景卓、朱儒平、杨李强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092320072090XXXX),约定从2009年7月8日起至2011年7月8日止,签订借款合同的任一小组成员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为五万元。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所有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严景卓、朱儒平、杨李强三人签名成为联保小组成员。2010年7月12日,被告严景卓因需购买饲料申请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号:44092311007079XXXX),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7月12日止),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且约定前8个月被告严景卓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以存款方式将人民币50000元存入被告严景卓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开设的账号为60×××11的账户内。被告严景卓收到上述借款后,立下《贷款(手工)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严景卓在2010年7月12日至2011年3月12日间均足额偿还利息。在2011年3月13日至2011年6月12日期间应还的借款本息推迟到2012年9月25日前才陆续还清;2011年6月13日至2011年7月12日期间应还的借款本息被告严景卓却只于2012年9月25日、2015年1月15日分别偿还本金228.13元、1000元。据此,被告严景卓自2011年3月13日起就构成违约。计至起诉时止,被告严景卓共偿还了本金44527.59元、利息7084.22元,尚欠原告本金5472.41元及利息6136.8元(包括罚息,暂计至2015年7月10日止)未还。被告朱儒平、杨李强对被告严景卓的欠款也没有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严景卓与周美芳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被告严景卓与周美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故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严景卓在起诉后的2015年8月10日、2015年9月12日分别偿还了本金1500元、995元。截至2015年9月14日止,被告严景卓尚欠原告本金2977.41元及利息6335.92元(包括罚息,暂计至2015年9月14日止)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严景卓、朱儒平、杨李强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严景卓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明确清楚,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严景卓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儒平、杨李强没有履行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导致原告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严景卓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另被告严景卓在起诉后至本案判决前期偿还了部分欠款应该相应予以扣减。在本案中,被告严景卓与被告周美芳是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发生在被告严景卓与周美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可确认是被告严景卓与周美芳夫妻的共同债务,故该借款本息被告周美芳应与被告严景卓共同偿还给原告。被告朱儒平、杨李强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景卓、周美芳、朱儒平、杨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严景卓、周美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977.41元、利息(包括罚息)6335.92元(暂计至2015年9月14日)及后续利息(从2015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15.3%再加收50%罚息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朱儒平、杨李强对被告严景卓、周美芳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5元,由被告严景卓、周美芳、朱儒平、杨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文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邱少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