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武法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捕前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宣布刑事拘留(未执行);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12时43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五里亭大桥在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往西逆向行驶至桥面中间路段时,与被害人林某乙驾驶的由西往东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林某乙当场死亡,被告人陈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7日事故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并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害人林某乙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引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林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害人林某乙的父亲林某甲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进行复核。2015年6月19日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及财产损失,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特提起公诉,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害人林某乙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速过快也是本案发生的原因。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2时43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五里亭大桥在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往西逆向行驶至桥面中间路段时,与被害人林某乙驾驶的由西往东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林某乙当场死亡,被告人陈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在现场等候、配合民警调查处理并供述了驾车肇事的事实。经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林某乙符合机械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随后,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及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情信息表,证实公安机关接警情况以及本案受、立案的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肇事人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29日12时44分,公安机关接报:在五里亭大桥西侧桥面有两辆摩托车事故,现场有人受伤,公安交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陈某甲在现场等候、配合民警调查处理并供述了驾车肇事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姓名、年龄、户籍地址等身份情况。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机动车所有人为陈宏。5、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及被害人林某乙,均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涉案车辆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陈某甲的妻子。2015年3月29日,陈某甲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到百年东街做工,该车是陈某甲于2013年5月份购买的。8、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9日12时40分许,我路过五里亭大桥时,看到了那里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受伤倒地,于是我就打电话报警了。9、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林某乙的父亲。2015年3月29日中午,林某乙开了一辆车出去,但我不清楚他开的是什么车,因为家里有一辆白色的电动车和一辆白色的助力车,电动车有上牌,助力车则是没有号牌的,林某乙没有机动车驾驶证。10、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我的一台神州牌二轮摩托车是2002年6月27日登记的,登记在我父亲陈宏的名下,但一直是我在使用。2013年5月26日,我发现放在家里柴房的该二轮摩托车被人偷了,我就报了警。1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2015年3月29日12时30分左右,我做完工准备回家吃饭,我驾驶一辆无号牌宝蓝色二手摩托车由东往西逆向上五里亭大桥,在驾驶到五里亭大桥桥面南面彩虹西边起点处,与迎面行驶过来的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当时我也晕了,后来救护车和警察都来了。我驾驶的该二手摩托车是向我以前旭日玩具厂的同事买的。12、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韶公(司)鉴(尸)字(2015)4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林某乙符合机械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13、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粤法正司鉴所(2015)痕鉴字第284、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本案两辆涉案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安全技术检验情况。14、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广北司鉴所(2015)毒检字第212、217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委托该所对被告人陈某甲及被害人林某乙的血样作乙醇定量分析,二人血样的检测结果乙醇浓度均为0mg/100ml。15、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韶公交认(2015)第A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韶公交复字(2015)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1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以及现场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在事故现场等候、配合交警调查处理,并如实供述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毅飞审 判 长 朱建祥人民陪审员 朱小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文娟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