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南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南初字第409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被告吴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祖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71年结婚,婚后生育两男一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双方于1998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并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71年结婚,婚后生育两男一女,现均已成年。双方于1998年起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被告均称双方无债权债务,也无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意见、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十余年,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予以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祖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