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付某与彭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200号原告:付某,女,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谢子坚,广东理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良琴,广东理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甲,男,住四川省大竹县。原告付某与被告彭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子坚、王良琴和被告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原、被告原为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在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彭某乙,彭某乙自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照顾。现原告与被告已经解除同居关系,双方无意再共同生活,又由于彭某乙尚且年幼,跟随母亲生活会更有利于其成长发展。为了彭某乙的健康成长,原告特提起诉讼,诉求判令双方儿子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原告提交出生医学证明、佛山市商品房合同登记查询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彭华友辩称:本来是一家三口一起生活,没有分居,不是原告一个人在抚养,被告也有抚养。分居后被告没有采取暴力威胁去抢小孩。被告要求养小孩,不要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付小燕和被告彭华友未婚同居,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彭某乙。后双方因产生矛盾而解除同居关系。原告将儿子带回四川老家,并起诉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非婚所生儿子彭某乙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因彭某乙年纪尚幼且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要求携带抚养儿子,确实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本院予以支持。抚养彭某乙的费用应由父母双方共同分担,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被告负担每月1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付某与被告彭华友所生儿子彭某乙由原告付某携带抚养,被告彭华龙从2015年9月起在每月的20日之前支付当月抚养费1000元给原告付某至彭某乙年满十八周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