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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盐法民一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李耀新,魏丽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盐法民一初字第454号原告:吴某。法定代理人:吴志辉。法定代理人:涂根萍。委托代理人:王纳,广东广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小华,广东广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耀新。被告:魏丽红。委托代理人:李耀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负责人:尤程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诗明,系公司员工。原告吴某诉被告李耀新、魏丽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纳、被告李耀新、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17时45分许,被告李耀新驾驶粤B×××××号轿车沿海景二路由西往东至国税局路段时,车头右侧角与由南往北横过车道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盐田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耀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43天,于2015年2月10日出院,后因取内固定,又于2015年4月8日至5月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7天,合计住院70天。经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被告李耀新作为肇事司机,被告魏丽红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6007元(包括医疗费25903.1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护理费22461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93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平安财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发表答辩意见:一、原告总医药费应为35903.14元,答辩人垫付了其中1万元医药费;二、原告护理费请求期限过长;三、残疾赔偿金请求按照新标准40948元计算;四、营养费、交通费请求过高;五、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被告李耀新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首先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原告入院治疗经过及其伤残等级予以确认,不再累述。另查明以下事实:1、原告属城镇户籍。2、涉案车辆粤B×××××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和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种,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3、事发后,被告李耀新已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元。4、原告2015年2月10日的出院医嘱注明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需陪护1人;2015年5月5日的出院医嘱注明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继续休息1个月,需陪护1人。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人口信息查询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历本、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户口簿、收条和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因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日为2015年8月18日,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在不考虑责任承担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各项主张诉求数额分别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903.14元,经当事人确认,事发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万元不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范围内,被告李耀新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包括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范围内,则原告因本次事故总计发生医疗费35903.14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039元,因无医嘱,原告无法证明该项费用发生的必要性,故本院不予确认。3、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2461元,原告住院及医嘱休息时间为159天,且有医嘱证明住院及出院后休息时间内需要陪护1人,鉴于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考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856元/年计算(50856元/年÷365天×29天),则原告可主张的护理费为22461元,原告的诉求金额未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不足额,鉴于该项费用乃实际发生,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原告可主张的该项赔偿项目金额为1000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原告提供了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原告可主张的该项赔偿数额为1000元。6、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报告及发票,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70天×100元/天),原告实际住院70天,根据《标准》中100元/天计算,原告可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0元,原告的诉求金额未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8、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心理创伤,结合原告拾级伤残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可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9306.2元,原告属城镇户籍,可适用深圳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赔偿项目金额为89306.2元(44653.1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的诉求金额未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则上述赔偿项目金额合计168470.34元(包括医疗费35903.14元)。二、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实体公正,可以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则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向原告支付,鉴于事发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10000元,则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未获交强险赔偿部分为48470.34元(168470.34元-1200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8776.27元(48470.34元×80%),扣除被告李耀新事发后向原告支付的现金5000元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还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3776.27元(38776.27元-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支付人民币143776.27元;二、驳回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39.98元,原告吴某承担50.1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589.8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所负担之数径付原告吴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东  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凯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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