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伟强与冯军、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强,冯军,朱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886号原告:刘伟强,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叶银桂,系广东金宏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军,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朱英,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刘伟强诉被告冯军、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强的委托代理人叶银桂、被告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强诉称:被告冯军以经营广州市天河区员村茂湛餐馆继续资金为由,于2012年7月27日在原告处借得人民币4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2012年10月26日归还该借款。但直至现在被告冯军都没有依约归还借款。双方约定上述两笔借款产生纠纷由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朱英与冯军为夫妻关系,广州市天河区员村茂湛餐馆为夫妻经营,该餐馆收入为家庭之用,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英对上述两笔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给原告,并从2012年10月27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冯军辩称:被告冯军实际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我与原告签署了两份借款合同,并约定如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就按40000元的借款合同追偿。原告向被告冯军出借款项实际是属于高利贷,约定了月利率是15%。被告朱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原告(贷款方)与被告(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40000元,合同期限从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等内容。借款后,被告冯军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了十笔款项合计30500元给原告,具体还款情况详见《还款及利息明细表》。上述款项发生在被告冯军与被告朱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原告就另外一份金额为60000元的《借款合同》起诉本案被告,案号为(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885号(下称3885号案)。诉讼中,原告表示:1、合同签订后交付了40000元给被告冯军,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冯军的上述工商银行转账30500元全部是偿还借款本金。2、涉案借款被告冯军用于餐厅经营,借款当时被告冯军为了证实其还款能力,交付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原件(广州市天河区员村茂湛餐馆),及结婚证原件给原告,为此原告在法庭上亦出示了上述证据原件。诉讼中,被告冯军表示双方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一份是涉案金额40000元的合同,一份是30000元的合同,原告实际交付的金额只有30000元;若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将持涉案40000元的合同向被告追偿。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贷双方确定借款权利和义务的合同,只能证明借款双方就借款达成了合意,要证明借款事实的成立即借款是否真正交付还必须有借款收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达成了借款合意,被告抗辩实际只收到30000元,在被告对交付金额有异议的情况下,原告应进一步举证交付金额为40000元,但原告未予举证,则本院认定涉案借款的交付金额为30000元。包括3885号案在内,被告共偿还借款本金30500元,该还款应优先偿还借款时间在前的借款,超出部分再偿还借款时间在后的借款,也即被告偿还了本案借款本金30000元,及3885号案借款本金500元。既然被告已还清本案借款本金,则原告仍要求偿还,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至于利息问题,被告在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分十次偿还了借款本金,则利息应分段计算(详见《还款及利息明细表》),计得利息为98.69元,被告冯军应予支付给原告。对于超出部分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朱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其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属个人债务,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没有在该款项中受益,据此本院认定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英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军、朱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伟强偿还借款利息98.69元;二、驳回原告刘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刘伟强负担895元,被告冯军、朱英共同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心晶人民陪审员 叶小玲人民陪审员 卓燕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玉环赖嘉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