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二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河北燕舞防爆电器有限公司与王志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燕舞防爆电器有限公司,王志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二初字第1023号原告:河北燕舞防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冀州市工业园区滏阳路。法定代表人:吕文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世豪,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元,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枣强县张秀屯乡刘路村人。委托代理人:吕业超,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燕舞防爆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志元因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北燕舞防爆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文勇的委托代理人周世豪,被告王志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业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燕舞防爆电器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3日、7月29日,为推销原告产品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50000元。后经催要被告偿还70000元,尚欠借款180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被告王志元辩称:2009年被告通过黄忠宁认识原告法定代表人吕文勇,双方开始发生业务关系。2012年6月份,吕文勇打电话给被告称得到信息,陕西府谷县有个项目用电缆桥架,标的1000多万元,并告诉被告原告公司出钱,用被告的关系运作,被告答应了,应与黄忠宁一起做这个项目。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支取项目运作费250000元。原、被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是委托关系。被告与黄忠宁于2012年7月4日到陕西省府谷县东鑫垣化工有限公司了解项目情况,至2012年8月25日开标共运作一个多月,后因故未中标。期间共发生费用:1、交通费、高速费、燃油费共计7450元;2、住宿费7350元;3、招待费17800元;4、购买烟酒花费2340元;5、购买礼品花费13000元;6、飞机票4000元;7、标书费1000元;8、送礼款项60000元,要回来20000元,剩余40000元未要回,以上费用92940元是被告围绕项目支出的,不应由被告返还。被告分两次已经偿还原告70000元,除去项目运作费92940元被告不应承担外,剩余87060元被告同意退回原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是什么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的事实及依据是什么?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主张:原告是生产电缆桥架的公司,被告是原告临时业务员,非固定业务员。业务员挣得是提成而不是工资,超出公司出厂价格的部分归业务员,税、运费和其它业务开支均由业务员个人支付。为业务员开始推销时工作方便,业务员有借款需求时,可以向公司借一部分钱。这种借款如果合同签订并履行后从业务员应得提成中予以扣除。如业务未谈成功,借款应由业务员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250000元,分两次偿还70000元,其余180000元应予偿还,双方是借贷关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7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200000元借条一张;证据二、2012年7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50000元借条一张。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两笔借款均由原告以转账方式转给被告。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陈述意见除答辩意见外,另外补充:1、府谷县东鑫垣化工有限公司项目是原告主动找的被告,让被告去运作该项目;2、原告提供的项目信息是标的大约1000多万元,实际招标项目只有300多万元,造成前期运作费用加大;3、钱由原告主动借给被告,被告总共支出312940元,其中包括退回来的20万元,实际支出112940元,有据可查的92940元;4、该项目实际由被告与黄忠宁合伙,只是被告与原告直接接触。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提供两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3日、2012年7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之后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尚欠180000元至今未还。经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且尚欠18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虽主张该借款中的92940元用于原告项目运作,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显示双方纯系借贷关系,借条上并未载明其它内容,故被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志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燕舞防爆电器有限公司借款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520元,由原告负担1050元,被告负担5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计审 判 员 李春密人民陪审员 王爱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彦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