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师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小乔与赵锐红、查俊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乔,赵锐红,查俊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师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刘小乔,男,汉族,1957年7月14日生,文盲,个体工商户,师宗县人,住师宗县丹凤镇东关路**号。委托代理人严书明,师宗县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赵锐红,女,汉族,1987年9月25日生,初中文化,农民,师宗县人,住师宗县丹凤镇能源3号小区。委托代理人殷彦文,男,汉族,1987年3月14日生,大专文化,工人,师宗县人,住师宗县丹凤镇能源3号小区,系被告赵锐红之夫。亲属代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查俊生,男,汉族,30岁,师宗县人,住师宗县丹凤镇丹凤西路**号附**号。(未到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未到庭)法定代表人:尹士康,经理。地址:师宗县丹凤镇文笔大道中段。原告刘小乔诉被告赵锐红、查俊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乔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书明、被告赵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俊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乔诉称:2014年10月22日,原告驾驶人力正三轮车沿通源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去进水果出售,于7时32分行驶至通源大街与文笔大道交叉路口处遇被告赵锐红驾驶的云DHW0**号轿车,云DHW0**号车头与三轮车右后侧相撞肇事。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赵锐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师宗现代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腰3右侧横突骨折并软组织挫伤;2、右膝部、头部、左肩胛部软组织挫伤;3、腰椎退化性病变。原告共住院29天好转出院。原告的伤经鉴定误工日120日、护理日60日、营养日60日。原告出院后由于全身麻木,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查治疗。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139元、误工费29880元、护理费4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4659元。被告赵锐红辩称: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意见。原告所诉医疗费我只承认3598元,其他费用不清楚,有意见。误工日及费用、护理日及费用、营养日及费用、鉴定费、交通费均有意见。云DHW0**号车是我2014年4月1日向查俊生购买的,出事故时由我们管理使用。2014年9月13日以查俊生名义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我们支付了原告4500元。被告查俊生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事故车辆云DHW0**号车在答辩人处仅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查俊生,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4日起一年。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保险条款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未将查俊生列为被告,保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进行的“三期鉴定”不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的损伤并不影响吃饭、穿衣等,从医学上看出院后并没有护理和误工的必要性,因此出院后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39元要提交正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伙食补助费2900元,标准过高。营养费1200元,原告需提交医疗机构加强营养证明且标准过高,天数过长。护理费4740元,需要医疗机构需要护理的医嘱,其出院后护理费不应支持。误工费29880元,原告应当证明其职业和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如不能提交只能按无业人员计算且只能按住院期间天数计算。交通费200元,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否则不应支持。鉴定费600元,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刘小乔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明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系居住于城市;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3、师宗现代医院出院记录、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查报告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于师宗现代医院,入院时间2014年10月22日,出院时间2014年11月20日,共住院29天,因伤情未好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查;4、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票据两张,欲证明用去医药费1541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需误工日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6、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600元;7、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刘小乔居住于城市,职业是水果批发、零售,误工费应当按批发、零售业计算;8、车票四张,欲证明原告用去车费249元。被告赵锐红质证后认为:证明材料1、2、4没有异议;证明材料3中现代医院的没有意见,对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证明有意见;对证明材料5有意见,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当按照29天计算;对证明材料6有意见,应当有伤残等级;对证明材料7有意见,认可原告居住于城市,做水果批发零售,不认可误工费的计算及漾月街道的证明;对于证明材料8,只认可2015年4月14日的两张车票。被告查俊生、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赵锐红为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材料:1、交强险保险单正本一份,欲证明被告赵锐红以查俊生的名义投保,事故时在保险期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赵锐红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3、师宗现代医院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用药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现代医院的住院用药用费情况。原告刘小乔质证后认为对证明材料1、2、3无异议。被告查俊生、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1、2、3、4、6、7,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5,因被告不认可,且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其误工日、护理日、营养日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仅供参考。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8中,2015年4月13日、2015年4月14日,共三张车票,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证据使用;2015年5月31日的车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核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赵锐红提供的证明材料1、2、3,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2日,原告刘小乔驾驶人力正三轮车在通源大街与文笔大道交叉路口处与被告赵锐红驾驶的云DHW0**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刘小乔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师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小乔承担主要责任,赵锐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小乔伤后到师宗现代医院住院治疗29天,用去医疗费8049.9元。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为:1、腰3右侧横突骨折并软组织挫伤;2、右膝部、头部、左肩胛部软组织挫伤;3、腰椎退化性病变。2015年4月14日,原告刘小乔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查,用去医疗费154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锐红支付了医疗费4451.9元。另查明,肇事车辆云DHW0**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查俊生。2014年4月1日,被告赵锐红购买该车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赵锐红管理和使用。肇事车辆云DHW0**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查俊生已将肇事车辆云DHW0**号车以买卖的方式转让给被告赵锐红,故对于原告刘小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赵锐红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小乔的医疗费,根据庭审核实,原告刘小乔在师宗现代医院的医疗费为8049.9元,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费为1541元,合计9590.9元。原告刘小乔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因原告刘小乔的伤未构成伤残,本院参照住院天数酌定刘小乔的误工天数为29天;从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来看,原告刘小乔从事水果批发、零售,根据《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按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1077元计算,原告刘小乔的误工费为7236.08元(29天×249.52元/天=7236.08元)。对于原告刘小乔诉请的护理费2900元,本院认定原告刘小乔的护理期为29天,护理费为2291元(29天×79元/天=2291)。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交由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材料,故本院对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因该司法鉴定意见本院未予采纳,故对鉴定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问题,被告赵锐红所驾驶的云DHW0**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赵锐红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小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费用为医疗费95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合计12490.9元。原告刘小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费用为误工费为7236.08元、护理费为2291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727.08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9727.08元,合计19727.0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即2490.9元,由被告赵锐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996.36元,因赵锐红已实际支付了医疗费4451.9元,其在本案中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小乔19727.08元(扣除被告赵锐红多支付的3455.54元,原告实际应当领取16271.54元);二、驳回原告刘小乔对被告赵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柏桂莲审判员 李 想审判员 武敬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