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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滨民初字第0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安康市城市公交公司与杨某某、董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康市城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杨某某,董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1320号原告安康市城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市城市公交公司)。住所地:安康市巴山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6796203-X。法定代表人张策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该公司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刘金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杨某某,男,1948年12月23日出生,回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篦子巷。被告董某某,女,195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篦子巷。委托代理人赵公仁,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康市城市公交公司与被告杨某某、董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3)安汉民初字第0139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以(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0005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刘金成,被告杨某某、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公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1年4月24日经原安康县城建局批复原告在安康市大桥路培新街口60号修建2间砖木结构公交营运室,总建筑面积89.46㎡。1983年水灾后原告对该房进行过修缮,后该房屋一直用作客运室。1989年6月22日在市房管局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因城市道路交通整顿,原告向汉滨区城建局申请,将培新街口客运站的原2间砖木结构房拆除,1间地基建营运室,另1间地基硬化后用作停泊客车的车位,以便乘客上下车。2001年5月15日汉滨区城建局下达准建批复,批准原告拆除大桥路培新街口60号原有建筑,新建砖混结构的客运室。然而,2001年底该客运室刚建起,还未投入使用,原告单位职工杨某某、董某某便强行搬进该房,抢占使用。原告当时的办公室主任陈先巧代表公司多次收房未果,后原告也多次收房未果。2002年原告将巴山中路143号院内集资房建成后,杨某某、董某某为了取得购房资格,亲自书写申请以要求原告同意其取得巴山中路143号集资房为搬离条件,原告为了尽快收回培新街公交停车站房屋,解决公交停车问题,只好答应了杨某某、董某某的不当要求,破例让原本不符合内部购房资格的被告夫妇购买集资建房产1套。但杨某某、董某某拿到集资房后随即将房屋出租获利,而且拒不交回培新街所抢房屋。期间原告多次督促并于2013年5月6日、16日再次书面通知杨某某、董某某,其不但不交回房屋,反而胡搅蛮缠、谩骂污蔑原告工作人员。原告是依法改制后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大桥路培新街口60号营运室在内的财产归公司所有,大桥路培新街口60号营运室产权来源明确,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的行为属于非法占有。现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不受非法侵害,请依法判决原告在安康市大桥路培新街口60号修建的营运室及场地建筑物的物权属于原告所有,要求被告返还其侵占的大桥路培新街口60号营运室及场地建筑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被告杨某某、董某某答辩称:原告对本案争议的房产没有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无城建规划部门的准建批复和现场定位放线的记录及房屋竣工后所有资料的备案记录,其持有的(1989)安房字第00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的房屋结构、坐向、面积与本案争议的房产均不相符,且已于2001年拆除。争议房屋系我们在1983年洪水后自建,并居住32年,我们对该房屋享有财产所有权,原告诉请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房屋双方均无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其诉争的实质是土地使用权属争议,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找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康市城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兵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人民陪审员  王庆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