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3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曹某甲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3791号原告:高某某,现住农安县。被告:曹某甲,现住农安县。被告:曹某乙,现住农安县。被告:曹某丙,现住长春市。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2015年9月15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某某、曹某乙、曹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某诉称,我是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三人母亲。现我年老,无生活来院,三人不尽赡养义务。要求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3,000.00元,每人每年平均承担高某某的医疗费用。曹某乙辩称,我同意每年给付赡养费1,000.00元。曹某丙辩称,我同意每年给付赡养费1,000.00元。曹某甲未出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高某某与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三人是母子女关系。现高某某已年老,无生活来院,三人不尽赡养义务。上列本院认定的事实依据是双方庭审陈述认定本院认为,高某某与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是母子女关系。现高某某年老,无生活来院,三人应当尽赡养义务,给付高某某赡养费。高某某请求的赡养费过高,结合自有土地及子女情况,以每人每年给付1,000.00元为宜。高某某请求的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每人每年给付原告高某某赡养费1,000.00元。上款于每年的11月末付清。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泽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龙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