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张×,女,1981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聚浩,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浮,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苑超,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聚浩、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浮、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告与被告2002年10月左右经人介绍在河南信阳相识,交往一段时间后于2003年6月生活在一起,2004年9月29日双方办理了结婚手续,2006年10月生育女儿刘××。因婚前认识不足,导致婚后生活摩擦不断,被告经常借工作原因在KTV唱歌、喝酒,对家庭不管不问,有时喝醉酒后还回家闹事,挑剔人家的毛病,甚至引起邻居的不安。因上述问题,原告曾与被告交流,要求改变这些陋习,但往往收敛很小。2006年后,当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改变生活陋习对家庭多尽责任的时候,被告竟然提出要与原告离婚,还书写了离婚协议,尽管此事遭到原告拒绝,不了了之,但此后被告竟认为原告软弱,生活依然我行我素,不让家人提出任何建议,多次书写了离婚协议,要求原告签名,去办理离婚手续。这种生活一直持续到2013年11月份,原告离家到外边居住为止。现今,原告经慎重考虑,向法院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的诉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张×与被告刘×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刘××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承担。被告刘×辩称:我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对于婚生女儿刘××,我同意由原告抚养,但我的工资收入每月只有5000左右,抚养费只同意每月给付1000元,如以后孩子还有其他花费,还可以再商量。对于财产,要求按照事实和法律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刘×于2004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刘××。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可,之后因家庭琐事逐渐产生矛盾。自2013年12月起,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刘××随张×生活。庭审过程中,刘×表示同意离婚,并同意婚生女刘××由张×抚养,但其称自己月收入5000元左右,只同意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并且要求每周2天的探视权。经审查,双方的共同财产包括:一、2009年1月,双方购买了车牌号为京YAQ5**别克牌小轿车一辆,购车总价款为235622.73元,现登记在刘×名下。双方均认可该车辆现价值为8万元,原告张×主张所有权归其所有,同时给付被告刘×3万元车辆折价款,被告刘×同意车辆归张×所有,但不同意对方只给3万元,补偿款的具体数额要求法院在考虑车牌号价值的前提下依法确定。二、2005年3月,双方购买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兴盛园小区11号楼2单元102号商品房一套,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300万元。对于房产,双方均主张房屋的所有权,并且要求法院根据房屋的价值依法确定给付对方房屋补偿款的具体数额。三、被告刘×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张×开了一个洗衣店,2013年年底张×把洗衣店转让了,取得洗衣店转让款35万元,刘×要求依法分割洗衣店转让款。张×认可洗衣店转让时与受让方的协商价格为35万元。对于资金流向,张×称其中有12.1万元用于支付房租,2.8万元用于支付工资和洗衣店原材料款,退给洗衣店受让方会员办理储值卡的费用2万元,对于上述资金流向张×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剩余费用张×称已用于还信用卡、租房、偿还借款、支付律师费等生活支出了,并提交了若干消费票据、给其女刘××交纳各种学费的收据、转账明细、租房合同等证据证明分居期间张×的消费情况。双方的共同债务有:被告刘×主张有两笔夫妻共同债务,第一笔是2010年5月以北京市大兴区兴盛园小区11号楼2单元102号房屋为抵押担保的贷款64.2万元。刘×称兴盛园小区11号楼2单元102号系2005年夫妻共同购买,当时首付12万元,贷款40余万元,之后以每月支付本息的方式按月还款,直到2010年向朋友借钱一次性还清贷款,然后于2010年5月12日通过抵押担保的方式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贷款80万元(贷款编号:110521009346),其中一部分用于偿还朋友借款,另一部分给张×开洗衣店,80万贷款由刘×以每月支付本息的方式按月还款,2014年9月10日,刘×通过银行转账(招商银行卡号:×××,以下简称:1525卡)的方式一次性还款530668.62元,2014年9月22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书》,证明刘×在该行办理的80万个人贷款业务已还清本息。刘×称虽然该笔贷款已经还清,但已还贷款中有64.2万元均来源于向他人借款。为证明其主张,刘×提交了三份贷款协议和一份与刘桂山的借据,证据显示:刘×于2014年8月19日与北京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署的《小额贷款协议》,约定刘×贷款金额1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刘×于2014年9月4日与北京厚泽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泽贷公司)签署《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厚泽贷公司为刘×推荐贷款10万元,刘×分12期向厚泽贷公司支付服务费;2014年9月11日,刘×与深圳市中兴微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署《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刘×的贷款金额为9.2万元,贷款期限18个月;借据显示刘×向刘桂山借款现金30万元。刘×称上述三笔向贷款公司的贷款每月均按时还款,刘桂山的30万借款至今未还。经查,2014年9月10日,1525卡在还款前有两笔款项汇入,分别是184500元和500000元,其中500000的汇款备注为“王总借款给刘×”,经法庭询问,刘×称王总是其办理贷款的某担保公司的老总,名叫王建中,当时为了还贷款,先向王建中借款50万元,现该笔款项已经还清。张×对于2010年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贷款80万元表示知情,认可是共同办理的贷款,但其否认全部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张×称落实到洗衣店的只有20余万元。对于80万贷款已经还清的事实张×亦予以认可,但对于刘×向贷款公司以及个人的借款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张×认为没有银行流水证明借款实际产生并且四笔借款确系用来偿还2010年5月所借的80万贷款。刘×主张的第二笔借款为200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刘×陆续向北京荣达兴饲料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兴公司)的借款1989018.81元。荣达兴公司系刘×等四名股东于2001年9月出资设立,刘×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陆续向公司借款用于共同生活,并申请对刘×、张×自200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向荣达兴公司借款及还款情况进行鉴定。2015年2月6日,北京中瑞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200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被告刘×向荣达兴公司借款4098525.12元,还款2395960.2元(其中偿还现金242344.44元、报销公司费用1498190.19元、报销个人费用286453.89元、无法确认公司费用还是个人费用368971.68元)。截止2014年1月31日,刘×尚欠荣达兴公司借款1702564.92元。200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原告张×未向荣达兴公司借款,故截止2014年1月31日,张×与荣达兴公司无债权债务。此次鉴定,刘×支付鉴定费10000元。被告刘×对鉴定报告予以认可,主张鉴定结论中报销个人费用286453.89元以及尚欠的1702564.92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张×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同时也不认可上述债务全部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证明向公司借款的资金流向,刘×列了一份清单,内容包括:1、购房本金首付约12万、维修基金及办理入住约3万;2、购车总价及税金23万;3、代付洗衣店费用约12万;4、自结婚以来每月家庭固定支出2千-5千(交给岳父或岳母);5、2004年-2006年租房约每月1500元;6、房屋装修12万元左右;7、购置家具、电器约8万;8、办理婚宴等结婚费用约10万;9、购置新生儿用品及手术费等约4万;10、小孩上学赞助费59000元;11、岳母治病12万左右;12、人情费用约15万;13、暖气及物业费每年5千左右;14、岳父原用车费用约为3千/月(07年-12年);15、代岳父偿还欠款5万。对于上述资金流向,张×认可其中第1、2、3、4、5、6、7、9、13项的部分款项。经查,被告刘×曾于2012年以北京市大兴区兴盛园小区11号楼2单元102号房屋为抵押贷款15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该笔贷款为循环贷款,现尚未还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问话笔录、结婚证、户口本、房产证、车辆行驶证、贷款对账单、银行交易明细表、贷款协议、租房合同、消费凭证、转账单、鉴定报告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刘×亦同意离婚,在此情形下,本院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以准予离婚为宜。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一致同意婚生女刘××由原告张×抚养,本院不持异议,抚养费本院将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原告方的负担能力和北京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确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刘×主张对刘××行使探望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探视的方式、时间在不影响刘××的学习、不改变其生活规律的前提下确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1、登记在京YAQ5**别克牌小轿车双方均同意归原告张×所有,由张×给付刘×车辆补偿款,补偿款的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双方协商的车辆价值,在适当考虑车牌价值的基础上予以确定;2、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兴盛园小区11号楼2单元102号商品房,双方一直认可房屋现价值为300万元,考虑到刘×以该房屋为抵押担保贷款15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现贷款尚未还清,故该房屋归刘×所有为宜,同时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考虑,由刘×给付张×房屋补偿款160万元;3、洗衣店转让款,张×认可洗衣店转让款为35万,但该笔钱款均已消费完毕,而其部分资金流向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笔转让款在扣除张×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支出,并考虑必要的日常生活性支出之后予以分割。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刘×主张的第一笔夫妻共同债务为2010年5月以房屋为抵押担保的贷款64.2万元,现该笔贷款已经还清,刘×称还贷款的钱均系向他人借款,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所述的四笔借款均实际发生并用于偿还2010年5月的房屋贷款,而从刘×提交的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来看,其还款来源无法与刘×所述四笔借款相印证,刘×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现四笔借款的尚欠数额情况,故对于刘×主张64.2万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主张的第二笔夫妻共同债务为200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刘×以个人名义向荣达兴公司借款的1989018.81元。本案中,刘×主张根据鉴定报告,报销个人费用286453.89元以及尚未偿还的1702564.92元均系夫妻共同债务,但其中286453.89元均依据刘×提供的个人消费票据在公司账务上予以核销,鉴定结论亦将报销视为还款,故该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尚未偿还的1702564.92元债务,刘×仅列出15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资金流向,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鉴定报告亦显示在刘×已偿还的借款中,有1498190.19元系报销公司费用,故对于上述款项,无法核实是用于公司经营亦或是用于家庭生活,本院仅对张×认可的予以认定,具体数额根据张×认可的项目所列金额酌情核算为8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与被告刘×离婚;婚生女刘××由原告张×抚养,被告刘×自二○一五年十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一千五百元,自婚生女刘××十八周岁止(于每月十日前给付);自二○一五年十月起,被告刘×每月探望婚生女刘××两次(具体方式为:被告刘×于每月第二周、第四周的周六当日九时后将刘××从原告张×处接走,周日二十一时前送回原告张×处);原告张×应当予以协助、配合;车牌号为京YAQ5**别克牌小轿车归原告张×所有,被告刘×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张×给付被告刘×车辆补偿款六万元、洗衣店转让补偿款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兴盛园小区11号楼2单元102号房屋归被告刘×所有,被告刘×给付原告张×房屋补偿款一百六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债权人为北京荣达兴饲料技术有限公司的共同债务八十万元,由原告张×与被告刘×各自负担四十万元;驳回原告张×与被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十万元,由原告张×负担二万三千五百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刘×负担七万六千五百元(已交纳)。诉讼费用二万九千四百五十五元零九分,由原告张×负担一万零三百零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刘×负担一万九千一百四十七元零九分(已交纳一万四千九百零五元零九分,剩余四千二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瑶人民陪审员 高新发人民陪审员 孙学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