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修田与时光利、六安市顺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修田,时光利,六安市顺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769号原告:王修田。委托代理人:唐世烽,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盛,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光利。被告:六安市顺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东桥镇街道,机构代码证号70499864-9。法定代表人:王安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机构代码证号70499762-X。诉讼代表人:王安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修田诉被告时光利、六安市顺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卜银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修田委托代理人唐世烽、严盛,被告时光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安公司、人保六安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修田诉称:我所有的事故车辆苏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与被告时光利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损。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N×××××挂号重型半挂车注册登记在被告顺安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人保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5205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时光利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事故车辆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N×××××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顺安公司名下。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王修田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顺安公司、人保六安市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0时许,被告时光利驾驶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N×××××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环保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珠峰路路口向北左转弯时,遇原告王修田驾驶苏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珠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王修田、被告时光利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原告王修田是事故车辆苏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常州新北区龙虎塘晨蕾二手信息服务部名下。经定损,事故车辆苏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为70500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时光利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修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王修田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时光利是事故车辆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N×××××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顺安公司名下。该车辆已于2014年8月28日在被告人保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至2015年8月2日;于2014年10月21日在被告人保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期限至2015年10月20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主车30万元,挂车2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王修田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挂靠协议、定损单、修理费、施救费发票病历,被告时光利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修田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鉴于事故车辆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N×××××挂号重型半挂车已在被告人保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人保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被告人保六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王修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70500元、施救费3000元,以上合计73500元。此款由被告人保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款71500元由被告人保六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其中的70%计50050元。被告顺安公司、人保六安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保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修田各项损失52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544元,由被告人保六安市分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王修田预交,原告王修田同意被告人保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卜银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东升本判决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