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租赁公司)与被告李建峰、张丽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李建峰,张丽芬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商初字第152号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卢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春霞,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峰,男,回族,1976年12月5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人?、文化程度、职业不详,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被告张丽芬,女,汉族,1979年1月1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人?、文化程度、职业不详,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租赁公司)与被告李建峰、张丽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汇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峰、张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汇租赁公司诉称,2012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广汇汽车租赁主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在宁夏佳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提供融资款373615元,被告每期还款租金13141.01元;合同租期36个月,每月扣款日为当月15号;贷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同时以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及原、被告各自在合同中的其他具体权利、义务。合同同时约定因合同产生纠纷由车辆产权登记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融资义务,被告购买了约定的车辆,将车辆入户后向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仅清偿了二十七期款项,自2014年10月15日剩余九期款项至今未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清偿融资款本息合计118269.09元;2、判令被告承担滞纳金30185.5元(欠款金额118269.09元按日万分之七从2014年10月15日算至2015年10月15日,共计365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广汇租赁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广汇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建峰签订《广汇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建峰在宁夏佳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提供融资款373615元,被告李建峰每期还款租金13141.01元;合同租期36个月,每月扣款日为当月15日;贷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李建峰所购车辆发动机号:B5254T24539498,车架号:YV1CZ5957C1623168。证据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融资义务,被告李建峰取得了所购车辆,并将车辆登记抵押给原告。证据三、《还款计划表》复印件一份、《银行扣款记录表》复印件一份。证明:1、被告李建峰每月向原告还款的金额是13141.01元,还款36个月;2、被告李建峰自2014年10月25日后还有九期租赁款未还。证据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建峰、张丽芬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当庭举证,原告提交的广汇汽车租赁主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证、还款计划表、还款清单,记载内容完整,当事人明确,能够相互对应一致,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被告李建峰、张丽芬的结婚证复印件,虽然能够反映被告李建峰、张丽芬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系夫妻关系,但不能直接证明该合同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方当庭陈述,能够确认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建峰(乙方)与原告广汇租赁公司(甲方)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广汇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建峰因用车需要,特向原告广汇租赁公司租赁车辆,租赁车辆为沃尔沃XC90/XC902.5TT5北欧豪华版2012,发动机号为B5254T24539498,车架号YV1CZ5957C1623168,经销商为宁夏佳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融资总额为373615元,首付款218000元,该车辆用于本人自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自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二《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首付款、每期租金、尾付款的数额及付款日以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为准,每期还款租金13141.01元,贷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利率为固定利率。乙方同意授权甲方委托联通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为李建峰的账户中自动扣取租金。甲方同意按照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所规定的尾付款将租赁汽车出售予乙方,尾付款与最后一期租金一并支付,全部实际租金和尾付款、税费、租金利息、银行费用、付款、利息或迟延利息和付款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等所有本合同项下乙方应付款项付清后,甲方将租赁汽车的所有权转移给乙方,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租赁期内乙方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汽车并要求乙方即时付清租金余额及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如乙方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14天),无法一次性支付所有费用赎回车辆,则甲方有权自行处理租赁汽车,乙方无权对租赁车辆提出任何权利主张。为处置租赁汽车,甲方有权进入任何租赁汽车可能所处的场所并予以取回,乙方有义务根据甲方的要求进行配合:⑴乙方连续两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时;⑵乙方陷入债务纠纷或依法破产时,或发生其他可能影响乙方本合同项下支付能力的;⑶未履行本合同其他义务的。当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约定每期圆整月供为13140.93元,本息共计473073.4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即购买了上述车辆,并于2012年6月26日进行了机动车注册登记,登记牌号为宁A714**,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广汇租赁公司。后将上述车辆交由被告李建峰使用。被告李建峰仅向原告按约支付了27期租金,截至合同期满,下剩9期未能按约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峰与原告广汇租赁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的广汇汽车租赁合同,当事人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李建峰接受了原告广汇租赁公司的租赁车辆且交付的部分租赁费,该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广汇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被告李建峰使用,被告李建峰自2014年10月15日起再未通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原告广汇租赁公司支付过车辆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广汇租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建峰即时付清下剩9期租金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关于应付租金金额,原告提供的合同主文约定为每期本息共计13141.01元,但《付款时间表》约定每期圆整月供为13140.93元,因上述合同均为原告方提供,应采用更加有利于被告李建峰的约定即每期13140.93元更为适宜。应付租赁费为118268.37元(13140.93元×9期)。合同约定原告广汇租赁公司可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被告李建峰收取滞纳金,原告酌情自行降低至每日万分之七,但上述约定明显过高,本院认为应当酌情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进行调整。原告主张由被告李建峰自其出现违约之日即2014年10月15日起,按照下剩全部租金计算违约金。2014年10月15日,被告李建峰系第一期违约,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被告连续两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汽车并要求被告即时付清租金余额及合同规定之应付款的情形,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符合上述约定的情形出现后,其即已通知被告李建峰即时付清租金余额。原告仅有权要求被告李建峰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向其支付滞纳金。原告主张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但并不能确定被告李建峰履行义务的的期限,也未要求判令被告李建峰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本院仅应当确认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即2015年9月15日,应付滞纳金为4139.39元(13140.93元×6%÷12个月×11个月+13140.93元×6%÷12个月×10个月+13140.93元×6%÷12个月×9个月+13140.93元×6%÷12个月×8个月+13140.93元×6%÷12个月×7个月+13140.93元×6%÷12个月×6个月+13140.93元×6%÷12个月×5个月+13140.93元×6%÷12个月×4个月+13140.93元×6%÷12个月×3个月)。综上,对于原告广汇租赁公司要求被告李建峰支付租金118269.09元,滞纳金30185.5元,本院在租金118268.37元、滞纳金4139.39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主张上述债务系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建峰购买涉案车辆系因其家庭生活需要或者基于购买车辆所得财产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丽芬对上述债务予以追认,原告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上述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建峰、张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峰支付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融资款本息118268.37元,滞纳金4139.39元,合计122407.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9元,由被告李建峰承担2695元,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义军人民陪审员 王维新人民陪审员 陶宁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