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法执字第3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卢艳申请执行王忠山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艳,王忠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林法执字第351-2号申请执行人卢艳,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林甸县林甸镇XXXXX号楼XX单元XXX室身份证号码23062319XXXXXXXXXX。被执行人王忠山,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蒙古族,退休工人,住林甸县林甸镇XXXXXX楼X单元XXX室,身份证号码23022819XXXXXXXXXX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5)林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申请执行人中沙款8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凤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