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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吉斯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守富、袁素清、孙茁、侯玉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吉斯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李守富,袁素清,侯玉良,孙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0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吉斯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元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卜昆山,辽阳市白塔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守富,男,193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明,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庆阁,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素清,女,194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明,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庆阁,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玉良,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明,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庆阁,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茁,女,200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孙军,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孙茁父亲。委托代理人:杨明,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庆阁,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吉斯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简称吉斯艾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守富、袁素清、孙茁、侯玉良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国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菁蔓(主审)、代理审判员钟洁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斯艾公司诉至法院称,被告亲属李世荣生前系原告单位职工。2013年2月26日20时10分,李世荣下班回家途中,被交通肇事车辆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世荣无责,肇事司机李双阳负全部责任。2013年6月,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李世荣为工亡。2013年7月,沈阳市和平区法院(2013)沈和刑初字第4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交通事故肇事者李双阳承担刑事责任和部分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保险承保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包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5540元。对该判决,该案原、被告均未上诉,并且已经得到有效执行。被告先后从肇事者和该保险公司总计得到538547.58元赔偿。2013年9月25日,本案被告侯玉良(李世荣丈夫)受李守富、袁素清(李世荣父母)、孙茁(李世荣女儿)委托在律师陪同下,到原告单位向原告要求对李世荣不低于40万元的工亡保险待遇赔偿。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李世荣生前已向单位做出的《不参加公司办理社会保险声明》,之后又主动提出辞退申请,致使公司未能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事实,明确答复:不接受被告方的工亡赔偿请求。被告方鉴于原告方的答复,改称希望企业能从关心职工遗属家庭困难给予适当补助。原告答应被告方的补助请求,双方经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表明:乙方(原告)同意在第三方已支付538547.58元赔偿金和乙方已支付1.2万元慰问金基础上,再一次性给付甲方(被告)李守富、袁玉清一万元、孙茁一万元、侯玉良三万元(因考虑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侯玉良没得到抚养费赔偿及失去胎儿的实际损失情况给侯补助三万元);甲方同意乙方再一次性给付补助金数额,并委托侯玉良全权办理,至此,甲方不再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如有反悔即视为违约;甲方违约,应当向乙方返还已收取的慰问金及补助金,另承担二万元违约金。2014年6月17日,被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仲裁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24359.52元、工亡补助金491300元、抚恤金149184元,共计664843.52元。原告答辩表示不同意支付,并要求裁定被告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1月13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14)4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工亡补助金429300元,对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针对该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二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裁决原告承担被告死亡补助金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亡补助金不公平;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和《社会保险基金现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不应在已经得到第三方赔偿后再兼得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违反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请求: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429300元的死亡补助金。四被告辩称,李世荣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应认定为工亡,且该赔偿与第三人是否予以民事赔偿,属不同的法律范畴,故可以进行双得,因原告单位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该份赔偿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同意仲裁裁决。原审查明,李世荣原系原告职工。2013年2月26日20时10分,李世荣在下班途中被车辆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6月26日,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沈人社工认字[2013]第147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李世荣为工亡。被告李守富系李世荣父亲、被告袁淑清系李世荣母亲、被告侯玉良系李世荣丈夫、被告孙茁系李世荣女儿。2013年7月15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沈和刑初字第4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李双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玉良、李守富、袁淑清、孙茁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554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9月25日,被告侯玉良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原告)同意在第三方已支付538547.58元赔偿金和乙方已支付1.2万元慰问金基础上,再一次性给付甲方(被告)李守富、袁玉清一万元、孙茁一万元、侯玉良三万元补助金;甲方同意乙方再一次性给付补助金数额,并委托侯玉良全权办理,至此,甲方不再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乙方将同意再补助甲方合计五万元全部打入主持调解方银行账户,待此协议生效后十日内转交甲方。……”2013年9月25日,被告侯玉良出具收条,载明已收到卜律师转交的吉斯艾公司补助款五万元。2014年6月17日,四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丧葬补助金24359.52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20467元×20年);3、供养亲属抚恤金149184元。该委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4]442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29300元(24565元×20个月-62000元);二、对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原审法院认为,李世荣作为原告职工,在下班途中被车辆撞伤抢救无效死亡,被认定为工亡,其近亲属依法享受工亡待遇。因原告未按规定为李世荣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向四被告支付相应的费用。四被告虽已从第三人处获得相应赔偿,但其系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而本案涉及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系基于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仅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而言,二者并不相悖。因此,原告应向四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原告虽与被告侯玉良签订了《协议书》,但因该《协议书》的内容显失公平,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向四被告支付,但原告已支付的6.2万元应予扣除,故原告应支付四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29300元(24565元×20-62000元)。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沈阳吉斯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沈阳吉斯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守富、被告袁淑清、被告侯玉良、被告孙茁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29300元;如被告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被告李守富、被告袁淑清、被告侯玉良、被告孙茁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阳吉斯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承担。吉斯艾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不支持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理由:一、被上诉人得到第三人侵权责任全部赔偿后,再向上诉人主张工伤待遇赔偿的请求,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二、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工亡补助金429300元,没有法律依据,对上诉人不公平;三、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侯玉良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该认定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李守富、袁素清、侯玉良、孙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世荣生前作为上诉人单位职工,在下班途中因交通肇事被撞身亡,已被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沈人社工认字[2013]第147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为工亡。现其近亲属向上诉人主张工亡补助金,上诉人亦未为李世荣缴纳过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同时,对上诉人已支付的6.2万元应从中予以扣除。上诉人主张双方当事人已通过签订《协议书》进行解决,但因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本院不予认可。另外,工亡补助金是被上诉人基于受害人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取得,而被上诉人从侵权人处取得的赔偿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二者不可兼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吉斯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国华代理审判员  孙菁蔓代理审判员  钟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