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王海丰与卢龙县宏旺铁选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丰,卢龙县宏旺铁选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1941号原告王海丰,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卢龙县。被告卢龙县宏旺铁选厂。注册号130324600110799。地址卢龙县卢龙镇马庄子村。经营者李艳青。原告王海丰与被告卢龙县宏旺铁选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丽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龙县宏旺铁选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我和我的铲车受雇于被告铁选厂,为选厂铲沙装车、生产等。我前后在被告选厂工作3个月,经结算应付我铲车工费26800元,并由选厂的经营者李海青于2015年4月22日给我出具了证明一份。我曾于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1月13日共计预支4300元的铲车工费,尚欠22500元未给付。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我铲车工费22500元。被告卢龙县宏旺铁选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王海丰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卢龙县蛤泊乡王深港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卢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情况。3、被告卢龙县宏旺铁选厂经营者李海青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欠原告铲车工费26800元。4、原告王海丰支钱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从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1月13日原告支取铲车工费43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自2014年9月原告及其铲车受雇于被告卢龙县宏旺铁选厂,为选厂铲沙装车、生产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3个月,经结算应付原告铲车工费26800元,并由被告的经营者李海青于2015年4月22日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原告曾于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1月13日预支共计4300元的铲车工费,尚欠22500元未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理由推拖,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铲车工费2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带其铲车为被告铁选厂工作,并向原告出具了所欠铲车工费的证明,被告尚欠22500元铲车工费未给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积���筹款给付所欠原告铲车工费,故对原告王海丰要求被告卢龙县宏旺铁选厂给付铲车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龙县宏旺铁选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海丰铲车工费2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卢龙县宏旺铁选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丽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王烨 更多数据: